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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administrativas para escritórios de advocacia engajados em agência de marcas (2012)

律师 事务所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Administração Estatal para Regulação do Mercado , ministro da Justiça

Data de promulgação 06 Novembro, 2012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13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Propriedade intelectual Profissão legalizada Direito de Marcas

Editor (es) Lin Haibin 林海斌

律师 事务所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管理 办法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的 执业 行为, 维护 商标 代理 法律 服务 秩序, 保障 委托人 的 合法 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 法》 等.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适用 本 办法.
本 办法 所称 律师 事务所, 是 指 律师 的 执业 机构.
本 办法 所称 律师, 是 指 依法 取得 律师 执业 证书, 受 律师 事务所 指派 为 为 当事人 法律 服务 的 执业 人员.
第三 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应当 依法 、 诚信 、 尽责 执业, 恪守 律师 职业 道德 和 执业 纪律 , 接受 当事人 和 社会 的 监督.
第四 条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和 司法 行政 机关 依法 对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代理 活动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二 章 业务 范围 及 备案
第五 条 律师 事务所 可以 接受 当事人 委托, 指派 律师 办理 下列 商标 代理 业务:
(一) 代理 商标 商标 注册 申请 、 变更 、 、 续展 、 转让 、 补 证 、 质 权 登记 、 许可 合同 备案 、 异议 、 注销 、 撤销 以及 马德里 国际 注册 等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商标 局 (以下 简称 商标 局 主管的 有关 商标 事宜 ;
(二) 代理 商标 注册 驳回 复审 、 异议 复审 、 撤销 复审 及 注册 商标 争议 案件 等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商标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以下 简称 商 商 评委) 主管 的 有关 商标 事宜.
(三) 代理 其他 商标 国际 注册 有关 事宜 ;
(四) 代理 商标 侵权 证据 调查 、 商标 侵权 投诉 ;
(五) 代理 商标 行政 复议 、 诉讼 案件 ;
(六) 代理 参加 商标 纠纷 调解 、 仲裁 等 活动 ;
(七) 担任 商标 法律顾问, 提供 商标 法律 咨询, 代 写 商标 法律 事务 文书.
(八) 代理 其他 商标 法律 事务。
律师 事务所 从事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商标 代理 业务, 应当 向 商标 局 办理 备案.
第六 条 律师 事务所 办理 备案 , 应当 向 商标 局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备案 申请书, 其中 应当 载明 律师 事务所 名称 、 住所 、 组织 形式 、 负责 人 、 电话 、 传真 、 电子 邮箱 、 邮政编码 等 信息.
(二) 加盖 本 所 印章 的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许可证 复印件.
申请 材料 齐备 的 , 商标 局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15 日内 完成 备案 并 予以 公告 ; 申请 材料 不 齐备 的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补正 后 予以 备案.
第七 条 律师 事务所 名称 名称 住所 、 负责 人 、 联系 方式 等 备案 事项 变更 的 , 应当 在 变更 后 30 日内 向 商标 局 办理 变更 备案。。 办理 变更 备案 , 应当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变更 备案 事项 申请书 ;
(二) 律师 事务所 所在地 司法 行政 机关 出具 的 该 所 变更 事项 证明 文件.
(三) 加盖 本 所 印章 的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许可证 复印件.
变更 除 名称 、 住所 、 负责 人 以外 备案 事项 的 , 可以 不 提交 提交 前款 第二 项 规定 的 材料.
第八 条 办理 商标 代理 业务 备案 的 律师 事务所 终止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申请 结算 和 注销 备案。 申请 结算 , 应当 提交 下列 材料 (一 式 两份).
(一) 结算 申请书, 载明 申请 事项 、 开户 银行 、 账号 、 收款人 、 经办 人 及 联系 方式 等 ;
(二) 该 所 已 上报 商标 局 和 商 评委 的 商标 代理 业务 清单.
(三) 该 所 出具 的 授权 经办 人 办理 结算 手续 的 证明 文件.
商标 局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办结 律师 事务所 结算 手续, 出具 结算 证明, 注销 其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备案 并 予以 公告.
第三 章 业务 规则
第九条 律师 承办 商标 代理 业务, 应当 由 律师 事务所 统一 接受 委托, 与 委托人 签订 书面 委托 合同, 按照 国家 规定 统一 收取 费用 并 如实 入账.
律师 事务所 受理 商标 代理 业务, 应该 依照 有关 规定 进行 利益 冲突 审查, 不得 违反 规定 受理 与 本 所 所 承办 的 法律 事务 及其 委托人 有 利益 冲突 的 商标 代理 业务.
第十 条 律师 承办 商标 代理 业务, 应当 按照 委托 合同 约定, 严格 履行 代理 职责, 及时 向 委托人 通报 委托 事项 办理 进展 情况, 无正当理由 不得 拖延 、 拒绝 代理.
委托 事项 违法, 委托人 利用 律师 提供 的 服务 从事 违法 活动, 委托人 故意 隐瞒 重要 事实 、 隐匿 证据 或者 提供 虚假 、 伪造 证据 的, 律师 有权 拒绝 代理.
第十一条 律师 就 商标 代理 出具 的 法律 意见 、 提供 的 相关 文件,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符合 商标 局 、 商 评委 和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的 要求 , 应当 真实 、 准确 、. , 并 经 律师 事务所 审查 无误 后 盖章 出具。
第十二 条 向 商标 局 办理 备案 的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按 规定 将 商标 规 费 预付款 汇至 商标 局 账户。
商标 规 费 预付款 余额 不足 的 , 由 商标 局 或者 商 评委 按照 《商标法 实施 条例》 第十八 条 第一 第一 款 的 规定, 对 律师 事务所 代理 的 商标 申请 不予 受理.
第十三 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承办 商标 代理 业务, 不得 委托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代为 办理, 不得 与 非 法律 服务 机构 、 非 商标 代理 组织 合作 办理.
第十四 条 律师 只能 在 一个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不得 同时 在 其他 商标 代理 组织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第十五 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承办 商标 代理 业务, 应当 遵守 律师 执业 保密 规定。 未经 委托人 同意, 不得 将 代理 事项 及 相关 信息 泄露 给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第十六 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及其 律师 不得 以 诋毁 其他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 商标 代理 组织 和 商标 代理人 或者 支付 介绍 费等 不正当 手段 承揽 商标 代理 业务。
第十七 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承办 商标 代理 业务, 不得 利用 提供 法律 服务 的 便利 牟取 当事人 争议 的 权益, 不得 接受 对方 当事人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利益 , 不得 与 对方 当事人 或者 第三 人 恶意 串通.委托人 权益。
第十八 条 律师 事务所 在 终止 事由 发生 后, 有 未 办结 的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 应当 及时 与 委托人 协商 终止 委托 代理 关系, 或者 告知 委托人 办理 变更 委托 代理 手续 ; 委托人 为 外国人 外国人.企业 的 , 应当 协助 其 办理 变更 委托 代理 手续.
律师 变更 执业 机构 、 终止 执业 或者 受到 停止 执业 处罚 的 , 应当 在 律师 事务所 安排 下, 及时 办妥 其 承办 但 尚未 办结 的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交接 手续.
第十九 条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加强 对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监督, 及时 纠正 律师 在 商标 代理 执业 活动 中 的 违法 违规 行为, 调处 律师 在 执业 中 与 委托人 之间 的 纠纷.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组织 律师 参加 商标 业务 培训, 开展 经验 交流 和 业务 研讨, 提高 律师 商标 代理 业务 水平。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十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有 违反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行为, 需要 给予 警告 、 罚款 处罚 的 , 由 受理 投诉 、 发现 问题 的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 司法 行政 机关 分别 依据 有关. 、 法规 和 规章 的 规定 实施 处罚 ; 需要 对 律师 事务所 给予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执业 许可证 书 处罚 、 对 律师 给予 停止 执业 或者 吊销 吊销 律师 执业 证书 处罚 的 , 由 司法 行政 机关 依法 实施 处罚 ; 有.行为 的 , 由 律师 协会 给予 相应 的 行业 惩戒.
律师 和 律师 事务所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的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移送 司法机关 处理.
第二十 一条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违反 本 办法 第七 条 、 第八 条 、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导致 商标 局 或者 商 商 评委 的 文件 无法 按 规定 时限 送达 的 , 其 法律 后果.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承担。
律师 事务所 及其 律师 违反 本 办法 第七 条 、 第八 条 、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导致 送达 文件 被 退回 或者 被 委托人 投诉 的 , 经 查实 , 商标 局 可以 按照 规定 予以 公开 通报.
第二十 二条 律师 事务所 依法 受到 停业 整顿 处罚 的 , 在 其 停业 整顿 期间, 商标 局 或者 商 评委 可以 暂停 受理 该 律师 事务所 新 的 商标 代理 业务.
向 商标 局 办理 备案 的 律师 事务所 受到 停业 整顿 处罚 的 , 应当 及时 将 受到 处罚 的 情况 及 处罚 期限 报告 商标 局 和 商 评委.
第二十 三条 工商 行政管理 机关 和 司法 行政 机关 在 查处 律师 事务所 和 律师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违法行为 的 工作 中, 应当 相互 配合, 互通 情况, 建立 协调 协商 机制。 对于 依法 应当 由 对方 实施 处罚 的, 及时 移送 对方 处理 ; 一方 实施 处罚 后, 应当 将 处罚 结果 书面 告知 另一方.
第五 章 附则
第二十 四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和 司法部 负责 解释。
第二十 五条 本 办法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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