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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administrativas para operações comerciais de desempenho online (2017)

网络 表演 经营 活动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is Regr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sor Ministério da Cultura e Turismo

Data de promulgação 02 Dezembro, 2016

Data efetiva 01 de janeiro de 2017

Status de validade Válido

Âmbito de aplicação Em todo o país

Tópico (s) Direito Cibernético/Direito da Internet Regulamento de Conteúdo Direito do Entretenimento

Editor (e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网络 表演 经营 活动 管理 办法
第一 条 为 切实 加强 网络 表演 经营 活动 管理, 规范 网络 表演 市场 秩序, 促进 行业 健康 有序 发展,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 《互联网 文化 管理 暂行 规定》 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制定 本 本
第二 条 本 办法 所称 网络 表演 是 指 以 现场 进行 的 文艺 表演 活动 等 为 主要 内容, 通过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网 、 移动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 实时 传播 或者 以 音 视频 形式上 载 传播 而 形成 的 互联网. 。
网络 表演 经营 活动 是 指 通过 用户 收费 、 电子商务 、 广告 、 赞助 等 方式 获取 利益, 向 公众 提供 网络 表演 产品 及 服务 的 行为.
将 网络 游戏 技法 展示 或 解说 的 内容, 通过 互联网 、 移动 通讯网 、 移动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实时 传播 或者 以 音 视频 形式上 载 传播 的 经营 活动 , 参照 本 办法 进行 管理.
第三 条 从事 网络 表演 经营 活动, 应当 遵守 宪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坚持 为人民服务 、 为 社会主义 服务 的 方向, 坚持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的 前进 方向 , 自觉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第四 条 从事 网络 表演 经营 活动 的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应当 根据 《互联网 文化 管理 暂行 规定》, , 省级 文化 行政 部门 申请 取得 取得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 许可证 的 经营 范围 应当 明确 明确 网络. 。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主页 的 显 著 位置 标明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编号.
第五 条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对 本 单位 开展 的 网络 表演 经营 活动 承担 主体 责任, 应当 按照 《互联网 文化 管理 暂行 规定》 和 《网络 文化 经营 单位 内容 自 审 管理 办法》 的 要求, 建立 健全 内容. , 配备 满足 自 审 需要 并 取得 相应 资质 的 审核 人员 , 建立 适应 内容 管理 需要 的 技术 监管 措施.
不 具备 内容 自 审 及 实时 监管 能力 的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不得 开通 表演 频道。 未 采取 监管 措施 或未 通过 内容 自 审 的 网络 表演 产品 , 不得 向 公众 提供.
第六 条 网络 表演 不得 含有 以下 内容:
(一) 含有 《互联网 文化 管理 暂行 规定》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禁止 内容 的.
(二) 表演 方式 恐怖 、 残忍 、 暴力 、 低俗, 摧残 表演 者 身心健康 的 ;
(三) 利用 人体 缺陷 或者 以 展示 人体 变异 等 方式 招徕 用户 的.
(四) 以 偷拍 偷 录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五) 以 虐待 动物 等 方式 进行 表演 的 ;
(六) 使用 未 取得 文化 行政 部门 内容 审查 批准 文 号 或 备案 编号 的 网络 游戏 产品, 进行 网络 游戏 技法 展示 或 解说 的.
第七 条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应当 加强 对 未成年 人 的 保护, 不得 损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有 未成年 人 参与 的 网络 表演, 不得 侵犯 未成年 人 权益.
第八 条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要 加强 对 表演 者 的 管理。 为 表演 者 开通 表演 频道 的 , 应 与 表演 者 签订 协议, 约定 双方 权利 义务, 要求 其 承诺 遵守 法律 法规 和 相关 管理.
第九条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应当 要求 表演 者 使用 有效 身份证 件 进行 实名 注册, 并 采取 面谈 、 录制 通话 视频 等 有效 方式 进行 核实。 网络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应当 依法 保护 表演 者 的 身份 信息.
第十 条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为 外国 或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的 表演 者 (以下 简称 境外 表演 者) 开通 表演 频道 并向 并向 公众 提供 网络 表演 产品 的 , 应当 于 开通 网络 表演 频道 ,.向 文化部 提出 申请。 未经 批准, 不得 为 境外 表演 者 开通 表演 频道。 为 境内 表演 者 开通 表演 频道 的 , 应当 于 表演 者 开展 表演 活动 之 日 起 10 日内 , 将 表演 频道 信息 向 的。.
第十一条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应当 在 表演 频道 内 及 表演 音 视频 上, 标注 经营 单位 标识 等 信息。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应当 根据 表演 者 者 等级 、 所 提供 的 表演 内容 类型 等 , 对 表演 频道 采取性 管理 措施。
第十二 条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应当 完善 用户 注册 系统, 保存 用户 注册 信息, 积极 采取 措施 保护 用户 信息 安全。 要 依照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者 服务 协议 , 加强 对 用户 行为 的 监督 和 约束, 发现 用户 违法.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为其 提供 服务, 保存 有关 记录 并向 有关部门 报告.
第十三 条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内部 巡查 监督 管理 制度, 对 网络 表演 进行 实时 监管。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应当 记录 全部 网络 表演 视频 资料 并 妥善 保存 , 资料 保存 时间 不得 少于 60 并, 并 在 在部门 依法 查询 时 予以 提供。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向 公众 提供 的 非 实时 的 网络 表演 音 视频 (包括 用户 上传 的), 应当 严格 实行 先 自 审 后 上 线.
第十四 条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突发 事件 应急 处置 机制。 发现 本 单位 所 提供 的 网络 表演 含有 违法 违规 内容 时, 应当 立即 停止 提供 服务, 保存 有关 记录, 并 立即 向 本 单位 注册 地 或者.经营 地 省级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报告。
第十五 条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应当 在 每 季度 第 一个月 月底 前 将 本 单位 上 季度 的 自 审 信息 ((包括 实时 监 运 情况 、 、 发现 问题 处置 情况 和 提供 违法 违规 内容 的 表演 者 信息 等 包括 报送 文化部。
第十六 条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举报 系统, 主动 接受 网民 和 社会 监督。 要 配备 专职 人员 负责 举报 受理 , 建立 有效 处理 举报 问题 的 内部 联动 机制。 要 在 其 网站 主页 及 表演 者.的 显 著 位置, 设置 “12318” 全国 文化 市场 举报 网站 链接 按钮.
第十七 条 文化部 负责 全国 网络 表演 市场 的 监督 管理, 建立 统一 的 网络 表演 警示 名单 、 黑名单 等 信用 监管 制度, 制定 并 发布 网络 表演 审核 工作 指引 等 标准 规范, 组织 实施 全国 网络 表演 市场.工作 , 对 网络 表演 内容 合法性 进行 最终 认定。
第十八 条 各级 文化 行政 部门 和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要 加强 对 网络 表演 市场 的 事 中 事后 监管, 重点 实施 “双 随机 一 公开”。 要 充分 利用 网络 文化 市场 执法 协作 机制 , 加强 对 辖区 辖区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的 指导 、 服务 和 日常 监管, 制定 随机 抽查 工作 实施 方案 和 随机 抽查 事项 清单。 县级 以上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 或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根据 查处 情况 , 实施 警示 名单 和 黑名单.制度。 及时 公布 查处 结果, 主动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十九 条 网络 表演 行业 的 协会 、 自律 组织 等 要 主动 加强 行业 自律, 制定 行业 标准 和 经营 规范, 开展 行业 培训, 推动 企业 守法 经营.
第二十条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违反 本 办法 第四 条 有关 规定 , 从事 网络 表演 经营 活动 未 申请 许可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文化 行政 部门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按照 《互联网 文化 的 暂行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予以 查处 ; 未 按照 许可证 业务 范围 从事 网络 表演 活动 的, 按照 《互联网 文化 管理 暂行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予以 查处.
第二十 一条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提供 的 表演 内容 违反 本 办法 第六 条 有关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文化 行政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机构 按照 《互联网 文化 管理 暂行 规定》 第二 十八 条.查处。
第二十 二条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 条 有关 规定, 为 未经 批准 的 表演 者 开通 表演 频道 的 , 由 县级 以上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按照 《互联网 文化 管理 暂行. 》 第二 十八 条 予以 查处 ; 逾期 未 备案 的 , 按照 《互联网 文化 管理 暂行 暂行》 第二 十七 条 予以 查处.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自 2017 年 3 月 15 日 起, 按照 本 办法 第十 条 有关 规定, 通过 全国 文化 市场 市场 技术 监管 与 服务 平台 向 文化部 提交 申请 或 备案 备案
第二十 三条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三 条 有关 规定, 未按 规定 保存 网络 表演 视频 资料 的, 按照 《互联网 文化 管理 暂行 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予以 查处.
第二十 四条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四 条 有关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按照 《互联网 文化 管理 暂行 规定》 第三 十条 予以 查处.
第二十 五条 网络 表演 经营 单位 违反 本 办法 第五 条 、 第八 条 、 第九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 条 、 第十三 条 、 第十五 条 有关 规定, 未能 完全 履行自 审 责任 的 , 由 县级 以上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按照 《互联网 文化 管理 暂行 规定》 第二 十九 条 予以 查处.
第二十 六条 通过 信息 网络 实时 在线 传播 营业 性 演出 活动 的 , 应当 遵守 《互联网 文化 管理 暂行 规定》 、 《营业 性 演出 管理 条例》 及 《营业 性 演出 管理 条例 实施 细则》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本 办法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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