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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dido de reconhecimento e execução da sentença arbitral entre a Triton Container International Limited e a Yangpu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Investment Holding Co., Ltd., et al., Hainan Pan Ocean Shipping Co., Ltd.

申请人 鲁彼昂姆 公司 与 被 申请人 宁波 杉杉 时尚 服装 品牌 管理 有限公司 申请 承认 与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

Tribunal de Tribunal Popular Intermediário de Ningbo

Número do processo 2019 Zhe 02 Xie Wai Ren No.5 ((2019) 浙 02 协 外 认 5 号)

Data da decisão 26 Dezembro, 2019

Nível do Tribunal Tribunal Popular Intermediário

Procedimento de teste Primeira instância

Tipos de litígio Contencioso Cível

Tipo de casos Estudos de

Tópico (s) Revisão Judicial de Arbitragem Reconhecimento e execução de sentenças arbitrais estrangeiras Arbitragem e Mediação

Editor (es) CJ Observer

浙江省 宁波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9) 浙 02 协 外 认 5 号
申请人 : 鲁彼昂姆 公司 (LubiamModaPerL'uomoS.PA)。
住所 地 : 意大利 共和国 曼托瓦 阜 姆 大街 55 号 (VialeFiume5546100MantovaItaly)。
代表人 : 埃德加 多 · 比安奇 (EdgardoBianchi), 该 公司 执行 总裁。
委托代理人 : 郭广 科 , 浙江 天 册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 : 彭 静 如 , 浙江 天 册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宁波 杉杉 时尚 服装 品牌 管理 有限公司。 住所 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 宁波 市 海曙 区 聚 才 才 路 ** (商务 楼 ****)。
法定 代表人 : 骆 ** , 该 公司 董事。
委托代理人 : 韩 晶 , 北京市 环球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申请人 鲁彼昂姆 公司 (LubiamModaPerL'uomoS.PA) 因 与 被 申请人 宁波 杉杉 时尚 服装 品牌 管理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杉杉 时尚 公司))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一 案 , 品牌 管理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杉杉 时尚 公司) 申请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一 案 , 2019 年 10月 9 日 向本院 提出 申请。 本院 于 同 日 受理 后, 依法 组成 合议庭, 对该 申请 进行 了 审查。
鲁彼昂姆公司向本院申请承认并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22101/GR《最终裁定书》,即裁令:1.杉杉时尚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320万元人民币,同时支付以上述损害赔偿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以上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23日553320元人民币;2019年9月24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杉杉时尚公司承担鲁彼昂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11日,鲁彼昂姆公司(作为乙方,持有合资公司40%的股权)与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杉杉股份公司,持有合资公司60%的股权)共同签署《中外合资宁波鲁彼昂姆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在中国宁波设立了一家中外合资公司,名称为“宁波鲁彼昂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其中,鲁彼昂姆公司现金出资200万美元,并授予合资公司为“Lubiam”品牌在中国地区的独家和排他被授权人。合资公司经营期限为15年,主营业务包括在中国及海外进行服装的制造/销售以及对“鲁彼昂姆”品牌产品零售网络的管理运营,上述两部分业务活动由合资公司内部设立的工厂部门(“工厂部”)和品牌部门(“品牌部”)两个部门负责。2010年7月28日,杉杉股份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合资公司股份转让给杉杉时尚公司。2012年年初,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在内部(包括合资公司层面)进行涉及财务管理流程的变动以及高级管理层和人力资源方面的任命和重组的改革。其中,在合资公司中施行的改革措施均未经过与合资公司少数股东协商,未取得董事会决议,未获得总经理办公室必要签字。杉杉时尚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合资合同》之约定,双方由此产生争议。2013年,合资公司内设品牌部经合议脱离合资公司;内设工厂部管理层将由杉杉时尚公司任命,且此后产生的所有利润和损失将由杉杉时尚公司负责;鲁彼昂姆公司经合议不再参与合资公司的运营和管理(但合资公司的持股结构保持不变)。2014年,杉杉时尚公司以2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下合资公司的所有机械,此后关闭工厂部。2015年1月21日,合资公司举行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一致决定分配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年度合资公司利润,鲁彼昂姆公司据此有权享有2014年合资公司利润的40%(即320万元人民币)。其后,合资公司2015年利益分配决议久未实施。本案中,《合资合同》第二十一条仲裁条款构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且本案争议包括在仲裁协议约定事项范围之内,仲裁条款约定:(1)解释或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任何争议、争论或索赔,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由一方向其他方呈交该事宜后的六十(60)天内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办法,该事宜应提交国际商会按其仲裁规则由按该规则委任的三(3)名仲裁员进行仲裁解决;(2)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3)仲裁程序应在巴黎以英语进行;(4)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可按其条款强制执行;(5)仲裁费用应由败诉方支付或按仲裁法庭决定。若一方有必要通过提起任何种类的法律诉讼来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被执行的一方应支付一切合理的费用、开支和律师费,包括要求执行裁决的一方引致的任何额外诉讼或仲裁的费用;(6)在解决争议期间,除引起争议的事项各方应在其他一切方面继续执行本协议。2016年7月8日,鲁彼昂姆公司依据该仲裁条款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了仲裁申请及仲裁请求,启动仲裁程序。2018年3月9日,仲裁庭在法国巴黎作出裁决,仲裁裁决结果如下:(1)就鲁彼昂姆公司关于2012年度改革的仲裁请求而言,杉杉时尚公司违反了《合资合同》的规定,但不承担鲁彼昂姆公司要求的损害赔偿金;(2)杉杉时尚公司并未违反其于2012年4月13日发出的函件项下的相关义务;(3)就鲁彼昂姆公司关于合资公司2014年度利润分配的仲裁请求而言,杉杉时尚公司违反了《合资合同》的规定;(4)杉杉时尚公司向鲁彼昂姆公司支付相当于320万元人民币的等额美元款额(按1美元=6.3547元人民币的汇率折算)作为损害赔偿金,加上针对该款额计收的单利,年利率为4.35%,自2015年10月24日起算,至最终支付之时止算;(5)各方各自分摊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确定的总额为28万美元的仲裁费用的50%;(6)各方自行承担其合理的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7)驳回所有其他请求及仲裁诉求。根据《合资合同》第21-5条款“若一方有必要通过提起任何种类的法律诉讼来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被执行的一方应支付一切合理的费用、开支和律师费,包括要求执行裁决的一方引致的任何额外诉讼或仲裁的费用”之约定,杉杉时尚公司应当向鲁彼昂姆公司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人民币以及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于鲁彼昂姆公司的所在国意大利与杉杉时尚公司的所在国中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杉杉时尚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之规定,属贵院辖区。
综 上 , 国际 商会 国际 仲裁 院 作出 的 【22101 / GR】 号 《最终 裁定 书》, 其 仲裁 庭 的 组成 及 仲裁 程序 合法 正当 , 符合 当事人 的 协议 约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 五百 四十 六条 、 第 五百 四 十八 条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人民法院 处理 与 涉外 仲裁 及 外国 仲裁 事项 有关 问题 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人民法院 执行 工作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试行)》 以及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等 相关 规定, 现 请求 人民法院 裁定 承认 并 执行 前述 仲裁 及.
杉杉时尚公司答辩称:2018年3月9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杉杉时尚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收到最终裁决。2018年4月2日,杉杉时尚公司主动致函鲁彼昂姆公司表示:首先,向鲁彼昂姆公司表明虽然从仲裁庭的裁决本身而言,要求杉杉时尚公司向鲁彼昂姆公司支付分红,但是事实上应该由合资公司向鲁彼昂姆公司支付2015年董事会决议中提及的2014年合资公司的分红。在此等情况之下,有可能出现合资公司和杉杉时尚公司同时向鲁彼昂姆公司支付分红的情况,如果该情形发生显然违背了自然正义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其次,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杉杉时尚公司向鲁彼昂姆公司提供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法来执行仲裁庭的裁决:第一种方法,根据2015年1月21日的合资公司董事会决议来进行分红,由合资公司向鲁彼昂姆公司支付相当于320万人民币的美元外加利息。为此,合资公司的所有董事应该配合合资公司完成关于此次分红的文件准备;第二种可供鲁彼昂姆公司选择的方法是:由杉杉时尚公司代替合资公司向鲁彼昂姆公司支付相当于320万人民币的美元及利息,如果鲁彼昂姆公司能就此确认:支付完成之后,有关杉杉时尚公司的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而且杉杉时尚公司有权从合资公司在今后的红利分配或合资公司清算时应分配给鲁彼昂姆公司的权益,或是将鲁彼昂姆公司的股权转移给杉杉时尚公司时,或是其他的合资公司财产分配时,将上述由杉杉时尚公司代替合资公司支付的分红及利息在合资公司应支付给鲁彼昂姆公司的款项中给予扣除。鲁彼昂姆公司对于上述方案未给予答复,2018年6月6日,鲁彼昂姆公司委托律师向杉杉时尚公司致函,要求杉杉时尚公司履行仲裁庭的《最终裁定》,没有回复关于杉杉时尚公司提出的两个方案。之后鲁彼昂姆公司也曾向杉杉时尚要求履行仲裁裁决,杉杉时尚公司坚持之前的立场,即只要鲁彼昂姆公司在之前的两个方案中选择其一,支付股东分红问题很快可以得到解决。鲁彼昂姆公司也向杉杉时尚公司表达其无法选择其一,因为鲁彼昂姆公司的律师认为根据仲裁裁决,鲁彼昂姆既公司可以从合资公司处获得320万元人民币分红,又能从杉杉时尚公司处获得相当于3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的赔偿。有鉴于此,双方对同一份裁决的解释出现了重大分歧,杉杉时尚公司之前的担心并非没有依据,从双方之前的合作经验来看,鲁彼昂姆公司很有可能会罔顾事实,企图利用仲裁裁决获得双倍赔偿,事实证明杉杉时尚的担心并非多余。在此种情形之下,杉杉时尚公司不可能在明知今后双方肯定会就此问题产生争议的前提之下,仍然向鲁彼昂姆公司以可能使其不当得利的方式支付赔偿。此外,鲁彼昂姆公司主张的分红款应该向合资公司提出,而非向杉杉时尚公司主张,仲裁庭无权对该项仲裁请求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行为属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进行裁决;仲裁庭对真正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却将杉杉时尚公司合法合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仲裁庭作出的第四项裁决让杉杉时尚公司来代替合资公司来履行2014年度合资公司分红,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有悖于裁决执行地的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据此该裁决存在违反《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丙)和第(二)(乙)所规定的情形,应拒绝承认及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8年3月9日就22101/GR案件作出的《最终裁定书》中的第四项裁决。
本院 对 鲁彼昂姆 公司 申请 陈述 的 事实 予以 确认.
本院 经 审查 认为, 本案 属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件, 应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和 《纽约 公约》 的 相关 规定。 鲁彼昂姆 公司 向本院 提交 的 仲裁 裁决 书.双方 签订 的 合资 合同 文本 及 翻译 件 双方 均无 异议 , 其 申请 在 文件 的 提交 方面 符合 《纽约 公约》 第四 条 的 规定。 仲裁 裁决 书 已向 双方 送达, 该 裁决 书 对 双方 当事人 具有 拘束.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意大利 共和国 及 法兰西 共和国 均为 《纽约 公约》 的 缔约国, 在 法兰西 共和国 领土 内 作出 的 裁决 可 在 我国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双方 争议 焦点 在于 仲裁 裁决 第四项 裁决 是否 存在 超出 双方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杉杉 时尚 公司 认为 鲁彼昂姆 公司 公司 作为 合资 公司 股东 要求 合资 公司 公司 分配 利润 这样 的 请求 事项 不在 仲裁 协议 可以 仲裁 的 范围. 。 本院 经 审查 认为, 仲裁 裁决 第四项 裁决 的 内容 是 赔偿 金, 而 不是 分红 款, 仲裁 庭 认为 系 杉杉 时尚 公司 违约 给 鲁彼昂姆 公司 造成 了 损害 , 损害 赔偿 金 的 数额.分红 款 , 并非 直接 裁决 鲁彼昂姆 公司 支付 合资 公司 的 分红 款, 而 一方 违约 的 损害 赔偿 事项 在 涉案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之 内, 仲裁 庭 的 裁决 不 属于 超 裁 范围。 仲裁 庭 就 本案 作出 的仲裁 裁决 不 具有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一 款 所 规定 的 可以 拒绝 承认 和 执行 的 情形, 亦 符合 1986 年 12 月 2 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我国 加入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公约〉 的 决定》, 也不 违反 我国 我国 加入 公约 时 所 所 的 保留 保留 声明 条款, 故 对该 裁决 书 应当 予以 承认 和 执行。 杉杉 时尚 公司 要求 不予承认 不予承认 裁决 第四项 的 依据.本院 不予 采纳。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第一 款 第十 一项 、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的 规定 , 裁定 如下 :
承认 国际 商会 国际 仲裁 院 于 2018 年 3 月 9 日 就 申请人 意大利 鲁彼昂姆 公司 (LubiamModaPerL'uomoS.PA) 与 被 申请人 宁波 宁波 杉杉 时尚 服装 品牌 管理 有限公司 之间 的 合同 纠纷 一 案.案 号 : 22101 / GR) 作出 的 《最终 裁定 书》 的 效力.
申请 费 400 元 人民币 , 由 被 申请人 宁波 杉杉 时尚 服装 品牌 管理 有限公司 负担。
Esta decisão é fi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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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家 星
审判员 魏金汉
审判员 刘晓丽
二 〇 一 九年 十二月 二十 六日
书记员 王 沂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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