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 省 深圳 市 南山 区 人民法院
民事 判决书
(2019) 粤 0305 民初 14010 号
原告 : 深圳 市 腾讯 计算机 系统 有限公司 , 住所 地 深圳 市 南山 区 高新 区 高新 南 一路 飞亚达 大厦 5-10 楼 ,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 × thirty 36T。
法定 代表人 : 马化腾 , 董事长。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黎孟龙 , 北京 德恒 (深圳)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成 淑 妍, 北京 德恒 (深圳)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律师
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8座708F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P。
法定 代表人 : 徐红伟 , 董事长。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朱明 微 , 男 , 系 该 司 工作 人员。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娟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喻湜、周灵均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成淑妍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对外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文章;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擅自在其网站信息中使用《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文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连续一个月在其官方网站“网贷之家”的首页显著位置刊登改正其侵权行为的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的不良影响;4、判令被告因其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9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系由原告关联企业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主开发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于2015年8月20日开发完成,是满足规模化和个性化内容业务需求的高效助手。2019年5月9日,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取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腾讯Dreamwriter软件[简称:Dreamwriter]V4.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3868479号)。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将上述“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给原告使用。自2015年以来,原告主持创作人员使用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每年可以完成大约30万篇作品,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次发表的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也是原告主持创作人员使用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完成,故原告在官网发表涉案文章时采用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的方式表达文章属原告法人意志创作。涉案文章系由原告主持,代表原告意志创作,并由原告承担责任的作品,原告依法应视为涉案文章的作者,涉案文章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文章发表当日复制了原告涉案文章(以下简称“侵权文章”),并在被告运营的“网贷之家”网站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权文章的内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作品内容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原告对于财经报道内容的高效产出是原告通过一系列创造性劳动所累积形成的竞争优势,被告未经智力劳动创作,直接复制原告的工作成果用于被告网站获取网络流量攫取竞争利益,违背了诚信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财经媒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 在 庭审 中 表示 认可 原告 所 主张 的 事实.
原告 围绕 诉讼 请求 依法 提交 了 证据。 本院 经 审理 认定 事实 如下:
一 、 原 、 被告 主体 情况
原告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为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等;被告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咨询;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等。
二 、 原告 主张 对 涉案 文章 享有 著作权 的 相关.
2019年5月9日,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取得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386847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为“腾讯Dreamwriter软件[简称:Dreamwriter]V4.0”,开发完成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9SR0447722。
2019年5月13日,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许可方)向原告(被许可方)出具《腾讯Dreamwriter软件及智能写作系统知识产权许可书》,内容为:鉴于许可方作为腾讯Dreamwriter软件V4.0(以下简称Dreamwriter)的开发者,对Dreamwriter智能写作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授权软件)享有著作权。现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在许可区域使用上述Dreamwriter智能写作计算机软件。被许可方在授权区域内享有授权软件著作权非专有使用许可:1、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不限于一台的满足授权软件运行条件的硬件中安装运行使用授权软件,被许可方运行使用授权软件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被许可方。2、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就制止任何侵犯授权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起诉、行政投诉等维权法律措施。许可方确认被许可方自Dreamwriter软件开发完成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许可书签署日已经获得许可方许可的上述授权软件著作权许可权利。许可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期限:2015年8月至双方协商书面终止本许可书。
在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ICP / IP 地址 / 域名 信息 备案 管理 系统 查询 www.qq.com 的 备案 信息, 显示 原告 是 腾讯 网 (网站 域名 为 qq.com) 的 主办 单位.
2018年8月20日,原告在腾讯证券网首次发表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涉案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涉案文章是一篇股市财经综述类文章,连标题在内共计979字,由九个自然段组成,第一自然段对2018年8月20日上午的沪指、深成指、创业板指数及上证50指数的涨跌情况进行了介绍;第二、三、四、五自然段分别对盘面、概念股、个股、换手率、资金流向方面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介绍;第六、七、八、九自然段对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银行业同业拆放利率、融资融券信息、沪深港通南北资金流向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介绍。
关于 涉案 文章 的 生成 过程, 原告 作出 如下 陈述 :
涉案文章是由原告利用Dreamwriter软件在大量采集并分析股市财经类文章的文字结构,不同类型股民读者的需求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独特的表达意愿形成文章结构,并利用原告收集的股市历史数据和实时收集的当日上午的股市数据,于2018年8月20日11点32分(即股市结束的2分钟内)完成写作并发表。
Dreamwriter 软件 由 原告 组织 的 相关 主创 团队 主持 运行, 主创 团队 包含 编辑 团队 、 产品 团队 和 技术 开发 团队。 具体 而言 , 编辑 团队 主要 负责 提出 需求 和 提供 根据 其 经验 认为 比较 好的 样例.模板 升级 迭代 和 设定 触发 条件, 并 进行 内容 复审 ; 产品 团队 主要 负责 评估 产品 需求, 设计 产品 方案, 把 编辑 团队 的 智能 写作 需求 转变 为 可 实施 的 产品 方案 ; 技术 开发 团队 则 负责.落地 、 迭代 和 维护。
涉案 文章 的 创作 流程 主要 经历 数据 服务 、 触发 和 写作 、 智能 校验 和 智能 分发 四个 环节。 首先 , Dreamwriter 软件 的 数据 服务 模块 会 收集 多个 维度 的 数据, 并 通过 机器 学习 算法 对 数据 ,.分析 其中 有价值 的 数据, 并 结合 历史 统计 数据 等 维度 的 内容, 形成 一定 格式 的 待 检测 数据库。 其次, Dreamwriter 软件 的 触发器 模块 中 设定 了 规则 引擎 和 触发 条件 , 智能化 判断 待 检测 检测.的 内容 是否 满足 文章 生成 要求。 当 遍历 规则 引擎 设定 的 各类 触发 条件 时, 满足 触发 条件 的 便 进入 写作 引擎 模块 撰写 文章 。Dreamwriter 软件 将 前述 数据 服务 模块 生成 的 输入 ,.进行 数据 校验, 然后 通过 模板 撰写 涉案 文章。 涉案 文章 生成 后, 会 进入 智能 校验 模块 进行 审核 校对, 审校 完成 后 智能 分发 到 腾讯 网 等 相关 平台 发表。 上述 环节 中 , 数据 类型 的 输入.数据 格式 的 处理 、 触发 条件 的 设定 、 文章 框架 模板 的 选择 和 语料 的 设定 、 智能 校验 校验 算法 模型 的 的 训练 等 均由 主创 团队 相关 人员 选择 与 安排.
三 、 被控 侵权行为
在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ICP / IP 地址 / 域名 信息 备案 管理 系统 查询 www.wdzj.com 的 备案 信息, 显示 被告 是 网 贷 之 家 网站 (域名 为 wdzj.com) 的 主办 单位.
2019年5月17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依据原告代理人确认的公证步骤使用公证处网络及计算机进行了操作,该公证处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了(2019)京方正内经字第03630号公证书。该次公证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s://www.wdzj.com/hjzs/ptsj/20180820/745287-1.html”,键入回车键,浏览相关网页,页面显示:“网贷之家”网站上发布了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文章。经比对,该文章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的标题和内容完全一致。该文章末尾同样标注: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庭审中,原告对涉案文章已经删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 提交 的 “网 贷 之 家” 网站 的 相关 网页 截图 显示 该 网站 “大家 都 在 投” 广告 栏 展示 了 “和 信贷” 等 金融 产品 的 相关 介绍 和 注册 直达 按钮。 原告 提交 该 证据 以 证明 被告.存在 广告 投放, 被告 转载 涉案 文章 的 目的 在于 吸引 相关 公众 浏览 其 网站 以 增加 市场 交易 机会.
四 、 原告 的 合理 维权 支出
原告 提交 了 委托 代理 合同 和 律师 费 发票 以 证明 其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律师 费, 原告 在 本案 中 主张 律师 费 支出 为 人民币 8000 元。 原告 提交 公证 费 发票 以 证明 其 为 制止 支出.费 人民币 1000 元。
以上 事实 , 有 计算机 软件 著作权 登记 证书 、 许可 书 、 公 证书 、 相关 网页 截图 、 发票 、 委托 代理 合同 及 本院 庭审 笔录 等 在案 佐证, 足以 认定.
本院 认为 , 本案 为 侵害 著作权 及 不正当 竞争 纠纷。 原告 在 本案 中 主张 涉案 文章 系 文字 作品 、 法人 作品。 本案 涉及 以下 审理 焦点 :
一 、 原告 是否 为 本案 适 格 的 主体
(一) 涉案 文章 是否 构成 文字 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实施 条例》 第二 条 规定, 著作权 法 所称 作品, 是 指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领域 内, 具有 独创性 并 能 以 某种 有形 形式 复制 的 智力 成果。 第四 条.项 规定 , 文字 作品 是 指 小说 、 诗词 、 散文 、 论文 等 以 文字 形式 表现 的 作品。 涉案 文章 是 一篇 股市 财经 综述 文章, 属于 文学 领域 的 表达, 具备 可 复制 性。 因此, 涉案 文章.作品 的 关键 在于 判断 涉案 文章 的 是否 具有 独创性.
首先, 判断 涉案 文章 是否 具有 独创性, 应当 从 是否 独立 创作 及 外在 表现 上 是否 与 已有 作品 存在 一定 程度 的 差异, 或 具备 最低 程度 的 创造性 进行 分析 判断。 涉案 文章 由 原告 主创 团队 人员 运用 Dreamwriter软件 生成 , 其外 在 表现 符合 文字 作品 的 形式 要求 , 其 表现 的 内容 体现 出 对 当日 上午 相关 股市 信息 、 数据 的 选择 、 分析 、 判断 , 文章 结构 合理 、 表达 逻辑 清晰 , , 股市 信息 、 数据 的 选择 、 分析 、 判断 , 文章 结构 合理 、 表达 逻辑
其次 , 从 涉案 文章 的 生成 过程 来 分析 是否 体现 了 创 作者 的 个性 化 选择 、 判断 及 技巧 等 因素。 根据 原告 的 陈述, 原告 组织 包含 编辑 团队 、 产品 团队 和 技术 开发 团队 在内 的 主创 团队软件 生成 包含 涉案 文章 在内 的 财经 新闻 类 文章。 涉案 文章 的 生成 过程 主要 经历 数据 服务 、 触发 和 写作 写作 、 智能 校验 和 智能 分发 四个 环节。 在 上述 环节 中 , 数据 类型 的 输入 输入 的 的.处理 、 触发 条件 的 设定 、 文章 框架 模板 的 选择 和 语料 的 设定 、 智能 校验 算法 模型 的 训练 等 等 均由 主创 团队 相关 人员 选择 与 安排。 涉案 文章 的 创作 过程 与 普通 文字 作品 创作 过程 的.之 处 在于 创 作者 收集 素材 、 决定 表达 的 主题 、 写作 的 风格 以及 具体 的 语句 形式 的 行为 也 也 即 原告 主创 团队 为 涉案 文章 生成 生成 作出 的 相关 选择 与 安排 和 涉案 文章 的 实际 之间.的 间隔。 本院 认为 , 涉案 文章 这种 缺乏 同步 性 的 特点 是 由 技术 路径 或 原告 所 使用 的 工具 本身 本身 具备 的 特性 所 决定。 的。 原告 主创 与 技术 路径 或 原告 使用的 要求 , 应当 将 其 纳入 涉案 文章 的 创作 过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实施 条例》 第三 条 规定, 著作权 法 所称 创作, 是 指 直接 产生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作品 的 活动 据此, 具体 认定 是否 属于 创作 行为 时 应当 考虑 该 行为 是否 属于 一种 智力 活动 以及 该 行为 与 作品 的 特定 表现 形式 之间 是否 具有 直接 直接 的 联系。 根据 本案 查明 的 活动 以及 该 行为 与 作品 的数据 输入 、 触发 条件 设定 、 模板 和 语料 风格 的 取舍 上 的 安排 与 选择 属于 与 涉案 文章 的 特定 表现 形式 之间 具有 直接 联系 的 的 智力 活动。 从 整个 生成 过程 来看 , 如果 仅 将 将 Dreamwriter 软件 生成涉案 文章 的 这两 分钟 时间 视为 创作 过程, 确实 没有 人 的 参与, 仅仅 是 计算机 软件 运行 既定 的 规则 、 算法 和 模板 的 结果, 但 Dreamwriter 软件 的 自动 运行 并非 无缘无故 或.的 方式 体现 了 原告 的 选择, 也是 由 Dreamwriter 软件 这一 技术 本身 的 特性 所 决定。 如果 仅 将 Dreamwriter 软件 自动 运行 的 过程 视为 创作 过程 , 这 在 某种意义上 是 将 计算机 软件 视为 创作 的. , 这 与 客观 情况 不符 , 也 有失 公允。 因此 , 从 涉案 文章 的 生成 过程 来 分析 , 该 文章 的 表现 形式 是 由 原告 主创 团队 相关 人员 个性 化 的 安排 与 选择 所 决定 的 , 其 表现 形式具有 一定 的 独创性。 至于 Dreamwriter 软件 研发 人员 的 相关 工作 与 涉案 文章 的 独创性 之间 有无 直接 的 关联, 考虑 到 本案 的 实际 情况 以及 软件 著作权 人 已 和 原告 约定 其 使用 授权 软件 所.的 作品 的 著作权 归 原告 所有, 已无 查明 必要, 在 所 不 问.
综 上 , 从 涉案 文章 的 外在 表现 形式 与 生成 过程 来 分析, 该 文章 的 特定 表现 形式 及其 源于 创 作者 个性 化 的 选择 与 安排 , 并由 Dreamwriter 软件 在 技术上 “生成” 的 创作 过程.满足 著作权 法 对 文字 作品 的 保护 条件, 本院 认定 涉案 文章 属于 我国 著作权 法 所 保护 的 文字 作品.
(二) 涉案 文章 是否 构成 法人 作品
《著作权 法》 第十一条 规定, 创作 作品 的 公民 是 作者。 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主持, 代表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意志 创作,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承担 责任 的 作品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视为. 。 本案 中, 原告 主张 涉案 文章 系 法人 作品, 著作权 由其 享有.
本院 认为 , 根据 查明 的 事实, 涉案 文章 是 在 原告 的 主持 下, 由 包含 编辑 团队 、 产品 团队 、 技术 开发 团队 在内 的 主创 团队 运用 Dreamwriter 软件 完成, 并未 提及 涉案 文章 还有 其他.创作 的 主体。 涉案 文章 是 由 原告 主持 的 多 团队 、 多人 分工 形成 的 整体 智力 创作 完成 了 作品, 整体 体现 原告 对于 发布 股评 综述 类 文章 的 需求 和 意图。 涉案 文章 在 由 原告 运营 的 腾讯.频道 上 发布, , 末尾 注明 “本文 由 腾讯 机器人 Dreamwriter 自动 撰写”, 其中 的 “腾讯” 署名 的 指向 结合 其 发布 平台 应 理解 为 原告 , 说明 涉案 文章 由 原告 对外 承担 责任。 故 在 无 相反 相反.情况 下 , 本院 认定 涉案 文章 是 原告 主持 创作 的 法人 作品, 原告 是 本案 适 格 的 主体, 有权 针对 侵权行为 提起 民事诉讼.
二 、 被告 是否 侵害 原告 享有 的 著作权
被告 未经许可 , 在 其 经营 的 网 贷 之 家 网站 上 向 公众 提供 了 被诉 侵权 文章 内容, 供 公众 在 选定 的 时间 、 选定 的 地点 获得 , 侵害 了 原告 享有 的 信息 网络 网络 权.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故 原告 要求 被告 赔偿 经济 损失 的 主张, 本院 予以 支持。 庭审 中, 原告 确认 被控 侵权 文章 已经 删除, 故 对于 其 停止 侵权 的 诉讼 请求 , 本院 不再 支持.
对于 侵犯 著作权 的 行为, 本院 已经 依照 《著作权 法》 的 具体 条款 对 原告 予以 救济, 不再 符合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的 适用 条件。 因此 , 对 原告 主张 被告 的 行为 构成 不正当 竞争 的 的诉讼 主张 , 本院 不予 支持。
关于 赔偿 数额, 因 原告 无证据 证明 因 涉案 侵权行为 给 其 造成 的 实际 损失 和 被告 因此 而 实际 获利 的 情况, 故 本院 综合 考虑 作品 类型 、 合理 使用 费 、 侵权行为 的 性质 及 后果 、 原告. 、 合理 的 维权 支出 等 因素, 酌定 被告 赔偿 原告 经济 损失 及 合理 的 维权 费用 人民币 1500 元.
至于 原告 要求 被告 在 其 公司 网站 首页 刊登 声明 以 消除 影响 的 诉讼 请求, 因 无证据 证明 被告 的 侵权行为 对 原告 的 商誉 或 原告 就 涉案 作品 所 享有 的 著作 人身 权 造成 损害 , 故 对 该项 请求本院 依法 不予 支持。
综 上, 依据 依据 《著作权 法》 第三 条 、 第十 条 条 第一 第十二 项 项 、 、 、 十八 条 、 第四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条例》 第二 条 、 第三 条 、 第四 条 第一 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十四 条 第一 款 之 规定 , 判决 如下 :
一 、 被告 上海 盈 盈 讯 科技 有限公司 于 本 判决 生效 之 日 起 十 日内 赔偿 原告 深圳 市 腾讯 计算机 系统 有限公司 经济 损失 及 合理 维权 费用 人民币 1500 元 ;
二 、 驳回 原告 深圳 市 腾讯 计算机 系统 有限公司 的 其他 诉讼 请求.
如果 未按 本 判决 指定 的 期间 履行 给付 金钱 义务,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之 规定, 加倍 支付 迟延 履行 期间 的 债务 百.
本案 受理 费 为 人民币 275 元, 由 被告 上海 盈 讯 科技 有限公司 负担, 被告 上海 盈 讯 科技 有限公司 应 于 本 判决 生效 之 日 起 十 日 内径 付 原告 深圳 市 腾讯 计算机 系统 有限公司.
如 不服 本 判决, 可 在 判决书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本院 递交 上 诉状, 并按 对方 当事人 的 人数 提出 副本, 上诉 于 广东 省 深圳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娟敏
审判员 喻 湜
审判员 周 灵均
二 〇 一 九年 十二月 二十 四日
书记员 陈文 珠
附 相关 法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的 作品, 包括 以 下列 形式 创作 的 文学 、 艺术 和 自然科学 、 社会 科学 、 工程 技术 等 作品 :
(一) 文字 作品 ;
(二) 口述 作品 ;
(三) 音乐 、 戏剧 、 曲艺 、 舞蹈 、 杂技 杂技 作品 ;
(四) 美术 、 建筑 作品 ;
(五) 摄影 作品 ;
(六)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品.
(七) 工程 设计 图 、 产品 设计 图 、 地图 、 示意图 等 图形 图形 作品 和 模型 作品 ;
(八) 计算机 软件 ;
(九)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作品.
第十 条 著作权 包括 下列 人身 权 和 财产权:
(一) 发表 权, 即 决定 作品 是否 公之于众 的 权利.
(二) 署名权, 即 表明 作者 身份, 在 作品 上 署名 的 权利.
(三) 修改 权, 即 修改 或者 授权 他人 修改 作品 的 权利.
(四) 保护 作品 完整 权, 即 保护 作品 不受 歪曲 、 篡改 的 权利.
(五) 复制 权, 即 以 印刷 、 复印 、 拓印 、 录音 、 录像 、 翻录 、 翻拍 等 方式 将 作品 制作 一份 或者 多 份 的 权利.
(六) 发行 权, 即 以 出售 或者 赠与 方式 向 公众 提供 作品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权利.
(七) 出租 权, 即 有偿 许可 他人 临时 使用 电影 作品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方法 的 作品 、 计算机 软件 的 权利, 计算机 软件 不是 出租 的 主要 标的 的 除外.
(八) 展览 权, 即 公开 陈列 美术 作品 、 摄影 作品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权利.
(九) 表演 权, 即 公开 表演 作品, 以及 用 各种 手段 公开 播送 作品 的 的 表演 的 权利.
(十) 放映权, 即 通过 放映机 、 幻灯 机 等 技术 设备 公开 再现 美术 、 摄影 、 电影 和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创作 的 作品 等 的 权利.
(十一) 广播 权, 即 以 无线 方式 公开 广播 或者 传播 作品, 以 有线 传播 或者 转播 的 方式 向 公众 传播 广播 的 作品, 以及 通过 扩音器 或者 其他 传送 符号 、 声音 、 图像 的 类似 公众.广播 的 作品 的 权利 ;
(十二)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即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向 公众 提供 作品, 使 公众 可以 在 在 其 个人 选定 的 时间 和 地点 获得 作品 的 权利.
(十三) 摄制 权, 即 以 摄制 电影 或者 以 类似 摄制 电影 的 方法 将 作品 固定 在 载体 上 的 权利.
(十四) 改编 权, 即 改变 作品, 创作 出 具有 独创性 的 新 作品 的 权利.
(十五) 翻译 权, 即将 作品 从 一种 语言 文字 转换 成 另 一种 一种 语言 文字 的 权利.
(十六) 汇编 权, 即将 作品 或者 作品 的 片段 通过 选择 或者 编排, 汇集 成 新 作品 的 权利.
(十七) 应当 由 著作权 人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著作权 人 可以 许可 他人 行使 前款 第 (五) 项 至 第 (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并 依照 约定 或者 本法 有关 规定 获得 报酬.
著作权 人 可以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本条 第一 款 第 (五) 项 至 第 (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并 依照 约定 或者 本法 有关 规定 获得 项。
第十一条 著作权 属于 作者,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创作 作品 的 公民 是 作者。
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主持, 代表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意志 创作, 并由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承担 责任 的 作品,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视为 作者.
如 无 相反 证明, 在 作品 上 署名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为 作者.
第四 十八 条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的 , 应当 根据 情况 , 承担 停止 侵害 、 消除 影响 、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等 民事责任 ; 同时 损害 公共 利益 的 , 可以 由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赔礼道歉 、 ,所得 , 没收 、 销毁 侵权 复制品, 并可 处以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著作权 行政管理 部门 还 可以 没收 主要 用于 制作 侵权 复制品 的 材料 、 工具 、 设备 等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复制 、 发行 、 表演 、 放映 、 广播 、 汇编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作品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二) 出版 他人 享有 专有 出 版权 的 图书 的.
(三) 未经 表演 者 许可, 复制 、 发行 录 有 其 表演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表演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四) 未经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复制 、 发行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五) 未经许可, 播放 或者 复制 广播 、 电视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六) 未经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许可, 故意 避开 或者 破坏 权利 人 为其 作品 、 录音 录像 制品 等 采取 的 保护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技术 措施 的, 法律 、 行政.有 规定 的 除外 ;
(七) 未经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许可, 故意 删除 或者 改变 作品 、 录音 录像 制品 等 的 权利 管理 电子 信息 的 的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八) 制作 、 出售 假冒 他人 署名 的 作品 的.
第四 十九 条 侵犯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 侵权 人 应当 按照 权利 人 的 实际 损失 给予 赔偿 ; 实际 损失 难以 计算 的 , 可以 按照 侵权 人 的 违法 所得 给予 赔偿。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权利 人 的 实际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的 违法 所得 不能 确定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侵权行为 的 情节, 判决 给予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实施 条例》
第二 条 著作权 法 所称 作品, 是 指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领域 内 具有 独创性 并 能 以 某种 有形 形式 复制 的 智力 成果.
第三 条 著作权 法 所称 创作, 是 指 直接 产生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科学 作品 的 智力 活动.
第四 条 第一 项 文字 作品 是 指 小说 、 诗词 、 散文 、 论文 等 等 以 文字 形式 表现 的 作品.
"A Lei de Processo Civil da República Popular da China"
第六 十四 条 当事人 对 自己 提出 的 主张, 有 责任 提供 证据.
当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因 客观 原因 不能 自行 收集 的 证据,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审理 案件 案件 需要 的 证据, 人民法院 应当 调查 收集.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法定 程序, 全面 地 、 客观 地 审查 核实 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