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 娄底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9) 湘 13 民 特 90 号
申请人 : 湖南 宇 达 电力 工程 有限公司。 住所 地 : 娄底 市 娄星 区 区 金谷 市场 6 栋 一 单元 302 室。
法定 代表人 : 蒋建阳, 该 公司 董事长。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刘利军 , 湖南 人和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湖南 九 都 科技 有限公司。 住所 地 : 娄底 市 经济 技术 开发区 开发区 太和 工业 园 新 坪 街 9 号。
法定 代表人 : 曾 玲 , 该 公司 总经理。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罗孝仁 , 湖南 晨晖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申请人 湖南 宇 达 电力 工程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宇 达 电力 公司) 与 被 申请人 湖南 九 都 科技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九 都 科技 公司))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纠纷 一 案 , 都 科技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九 都 科技 公司))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纠纷 一 案 , 本院 于 2019 年 6月 17 日 立案 后 进行 了 审查。 现已 审查 终结。
宇达电力公司称,请求确认宇达电力公司与九都科技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5月20日,张彪与九都科技公司就购买电气产品签订了两份《湖南九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2018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因张彪拖欠其产品销售款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却请求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申请人收到仲裁文书后,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第一次开庭前向仲裁庭提出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申请对上述加盖申请人合同专用章的两份合同及《元器件更改函》上加盖申请人行政公章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娄底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上述三枚印文均不是申请人的印章盖印形成。为此,申请人支付鉴定费7200元。申请人原以为鉴定结论出来后娄底仲裁委员会将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决,但其至今对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置之不理。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采购电气产品,从未与其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事前从未作出过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事后也从未达成仲裁协议,虽被申请人提供的加盖有申请人合同专用章的产品销售合同上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经鉴定,上述印文均不是申请人的印章盖印形成,上述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仲裁协议无效。基于此,特向贵院申请,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九 都 科技 公司 称, 一 、 宇 达 电力 公司 就 本案 仲裁 条款 的 效力 已向 娄底 仲裁 委员会 提出 管辖 异议 申请, 娄底 仲裁 委员会 已 受理, 且 就此 委托 鉴定 机构 进行 了 相应 鉴定。 现 宇 公司.本案 仲裁 条款 的 效力 再次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不 符合 《仲裁 法》 第二十条 的 规定。 据此, , 请 人民法院 依法 驳回 宇 达 电力 公司 的 起诉。 二 、 鸿星 新天地 的 电力。 据此.宇 达 电力 公司 承包 施工, 该 电力 工程 施工 项目 是 宇 达 电力 公司 交给 张彪 做, 张彪 代表 的 是 宇 达 电力 公司, 同时 该 项目 的 工程 款 也是 支付 给 宇 达 电力 公司。 张彪.本案 中 所 实施 的 行为, 是 职务 行为, 其 代表 的 就是 宇 达 电力 公司 , 九 都 科技 公司 公司 与 宇 达 电力 公司 的 合同 上 除了 加盖 有 宇 达 电力 公司 的 外 外 , 还有 张彪 的 签名, 即使 合同 上 所 加盖 的 宇 达 电力 公司 的 印章 不是 其 备案 的 印章 或者 没有 盖章, 也不 影响 该 合同 的 效力 , 该 合同 对 宇 达 电力 公司 具有 约束力 , 合同 上 的 仲裁 对.达 电力 公司 具有 法律 效力。 三 、 张彪 为了 鸿星 新天地 工程 项目 施工 而 以 宇 达 电力 公司 名义 向 向 九 都 科技 公司 采购 的 产品 实际 用于 了 宇 达 电力 公司 所 承包 的 名义 向 九 都 科技 公司 采购 的 产品 实际 用于 了 宇 达 电力 公司 所 承包 的 新天地 工程.的 施工 建设。 四 、 尽管 娄底 仲裁 委员会 受理 宇 达 电力 公司 仲裁 管辖 异议 后, 委托 鉴定 机构 就 合同 合同 的 的 印章 是否 系 宇 达 电力 公司 的 备案 印章 进行 了 鉴定。。 鉴定 意见 意见.上 印章 与 宇 达 电力 公司 的 备案 印章 不一致, 不能 否定 该 合同 的 真实性 和 合法性。 同时, 在 娄底 仲裁 委员会 就 确定 鉴定 样本 时 , 九 都 科技 公司 一再 要求 宇 达 电力 公司 提供 其 承包.新天地 电力 工程 项目 的 承包 合同 作为 鉴定 样本, 但 其 却 一直 拒绝 提供。 同时, 宇 达 电力 公司 提供 的 备案 印章 上 都 标 有 “合同 专用章 (1)”, 这 也 充分 说明, 宇 达 公司不 只有 备案 的 这 一枚 印章, 还 存在 另外 的 印章, 采购 合同 上 所 加盖 的 印章, 就是 宇 达 电力 公司 另外 印章 中 的 一枚。 否则 , 也 无需 在 印章 上 再 编 序号 了。 综. , 张彪 代表 宇 达 电力 公司 与 九 都 科技 公司 所 签订 的 产品 采购 合同, 真实 、 合法 、 有效。。 张彪 在 采购 合同 中 所 所 的 的 行为 也 系 职务 行为 , 对 宇 达 电力 公司 统一 约束力. 。 据此, 请 人民法院 依法 驳回 宇 达 电力 公司 起诉 或 诉讼 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5日、5月20日,九都科技公司作为供方与张彪(宇达电力公司)作为需方就“鸿星新天地10KV”配电工程购买电气产品签订了两份《湖南九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NJD201555、HNJD201562),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两份合同上需方均加盖了“宇达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张彪作为需方代表签名。2018年8月28日,九都科技公司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宇达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产品销售款。申请人宇达电力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两份《湖南九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宇达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元器件更改函》上加盖的宇达电力公司行政公章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娄底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上述三枚印文均不是申请人宇达电力公司的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 认为 , 本案 争议 的 焦点 问题 有 :
一 、 本案 是否 应当 受理 的 问题, 被 申请人 认为 申请人 已经 以 仲裁 协议 无效 为由 向 仲裁 庭 提出 了 仲裁 管辖 异议, 申请人 再向 人民法院 起诉 要求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程序 不 合法 仲裁 本院. , 根据 《仲裁 法》 解释 第十三 条 规定 : “依照 仲裁 法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当事人 在 仲裁 庭 首次 首次 开庭 前 没有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提出 异议 , 而后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确认.协议 无效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仲裁 机构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作出 决定 后,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或者 申请 撤销 撤销 仲裁 机构 的 决定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因此.在 首次 开庭 前 已经 向 仲裁 庭 提出 异议 的 情况 下,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要求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符合 法律 规定。 同时 至 申请人 起诉 时, 仲裁 庭 并未 对 仲裁 协议 效力 作出 作出, 故 人民法院.受理 本案。
二 、 涉案 仲裁 协议 是否 成立 的 问题。 仲裁 协议 须 以 当事人 真实 意思 表示 的 书面 形式 为 生效 要件, 本案 中 九 都 科技 公司 提交 的 仲裁 协议 上 加盖 的 宇 达 电力 公司 印章, 经 鉴定 并不是.人 宇 达 电力 公司 的 印章 盖印 形成, 因此 宇 达 电力 公司 并未 作出 签订 仲裁 协议 的 意思 表示, 双方 并未 达成 仲裁 协议, 同时 亦无 其它 证据 表明 申请人 宇 达 电力 公司 作出 了 愿意 接受.协议 约定 的 书面 意思 表示。 故 宇 达 电力 公司 与 九 都 科技 科技 公司 的 仲裁 协议 不 成立.
三 、 关于 印 文 鉴定 费 的 问题。 因 本案 系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纠纷, 同时 印 文 鉴定 费 并非 在 本案 诉讼 中 所 产生 的 费用 , 而是 在 娄底 仲裁 委员会 仲裁 过程 中 所 产生 的 ,.院 对 申请人 关于 鉴定 费 的 诉讼 请求 不予 合并 审理, 可以 由 娄底 仲裁 仲裁 委员会 裁决 或者 由 当事人 另行 处理.
综 上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第二十条 之 规定 , 裁定 如下 :
一 、 确认 申请人 湖南 宇 达 电力 工程 有限公司 与 被 申请人 湖南 九 都 科技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之间 的 仲裁 协议 不 成立.
二 、 驳回 申请人 湖南 宇 达 电力 工程 有限公司 的 其他 诉讼 请求.
申请 费 400 元 , 由 湖南 九 都 科技 有限公司 负担。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蒋国 保
审判员 彭 旦
二 〇 一 九年 十月 二 十二 日
法官 助理 李芳丽
书记员 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