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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dido de reconhecimento e execução da sentença arbitral proferida pela Câmara de Comércio Internacional de Cingapura Tribunal Internacional de Arbitragem entre o Requerente South Pacific Ventures FZE e o Requerido Panjin Liaohe Oilfield Kyte Petroleum Equipment Co., Ltd. (2019)

申请人 南太平洋 风险 投资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与 被 申请人 盘锦 辽河 油田 凯特 石油 设备 有限公司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新加坡 国际 商会 国际 仲裁 院 仲裁 裁决 案

Tribunal de Tribunal Popular Intermediário de Dalian

Número do processo 2019 Liao 02 Xie Wai Ren No.8 ((2019) 辽 02 协 外 认 8 号)

Data da decisão 03 Dezembro, 2019

Nível do Tribunal Tribunal Popular Intermediário

Procedimento de teste Primeira instância

Tipos de litígio Contencioso Cível

Tipo de casos Estudos de

Tópico (s) Revisão Judicial de Arbitragem Reconhecimento e execução de sentenças arbitrais estrangeiras Arbitragem e Mediação

Editor (es) CJ Observer

辽宁 省 大连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9) 辽 02 协 外 认 8 号
申请人 : 南太平洋 风险 投资 有限公司 (SOUTH PACIFIC VENTURES FZE) , 住所 地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迪拜 市 巴尼亚斯路德 伊勒 河 丽 笙 酒店 加拉达利 广场 420 (420, Galadari Plaza, Radission Blu Hotel DeiraCreek , Baniyas Road, Dubai, Emirados Árabes Unidos)
法定 代表人 : 梅尔达德 · 安萨里 · 设 拉 子 (Mehrdad Ansari Shirazi)。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王宏军 , 北京 天 达 共和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盘锦 辽河 油田 凯特 石油 设备 有限公司 , 住所 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 省 盘锦 市 兴隆 台 区 兴 海 街道 盘锦 石油 装备 制造 基地。
法定 代表人 : 刘晓永。
申请人 南太平洋 风险 投资 有限公司 (SOUTHPACIFICVENTURESFZE) (以下 简称 “南 太 公司”)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一 案, 本院 于 2019 年 6 月 24 日 立案。 本院 依法 组成 合议庭.审查 , 组织 当事人 进行 了 询问, 现已 审查 终结。
南 太 公司 申请 称 称 : 一 、 请求 承认 新加坡 国际 商会 国际 仲裁 院 2018 年 10 月 3 日 作出 的 编号 为 23138 / PTA / ASB / HTG 的 仲裁 裁决 书 ; 二 、 申请 承认 费用 由 被 申请人 盘锦 辽河.凯特 石油 设备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凯特 公司”) 承担。
经 审理 查明:
南太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2日。2010年9月17日,南太公司与凯特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南太公司作为凯特公司的独家项目代理人,为凯特公司提供协助,促成凯特公司取得Pasargad能源发展公司两台自升式钻井平台项目订单。凯特公司应向南太公司支付佣金1908万美元(合同价格6%)。凯特公司应自其收到信用证下预付款后支付500万美元;其交付第一个自升式钻井平台并收到合同价格5%后,支付500万美元;其交付第二个自升式钻井平台并收到合同价格5%后,支付526.4万美元;其收到信用证款项后,支付余款381.6万美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院”)仲裁。
2017年10月11日,南太公司以凯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院申请仲裁,案件号为第23138/PTA/ASB/HTG号。2017年10月20日,仲裁院秘书处以快递方式向凯特公司发送了申请,并要求其在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复,并告知其拒绝或不参加仲裁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凯特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但未提交答复,也未以任何方式对申请作出回应。后凯特公司逾期未答复。2017年12月20日,仲裁院任命瑞典曼斯律师事务所JakobRagnwaldh作为独任仲裁员,并以快递方式告知凯特公司。2019年1月2日,独任仲裁员向双方发出审理范围书草案和程序规则草案,以电子邮件和快递方式向凯特公司送达,快递送达成功。2018年1月3日独任仲裁员收到陈庆洪发来的电子邮件,称其不再为凯特公司服务,同日,南太公司律师要求将范业良加入通信联系之中,2018年1月9日,南太公司提议增加刘晓永作为凯特公司额外联系人,独任仲裁员将刘晓永加入通信联系之中。案件管理电话会议于2018年1月10日召开,南太公司和独任仲裁员出席会议,凯特公司选择不参会。2018年1月31日,独任仲裁员向双方确认,凯特公司拒绝接收根据南太公司提供的信息发送的审理范围书。独任仲裁员再次附上审理范围书并以电子邮件、快递方式进行通知,凯特公司拒收快递并从此拒收全部快递。仲裁裁决认为凯特公司已被适当告知本仲裁,并获得了合理机会按照《2017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要求陈述案情,但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凯特公司均选择不出席。最终,仲裁院经审查作出以下裁决:一、独任仲裁员有权就南太公司提出的索赔作出裁决;二、凯特公司违反了代理协议第5.1(b)节规定;三、根据代理协议第5.1(b)节规定,南太公司有权要求凯特公司支付400万美元;四、自2014年11月6日起,南太公司有权按照每年5%的利率收取400万美元产生的利息,直至全额支付;五、凯特公司应赔偿南太公司在本仲裁中花费的40万元人民币和11710.40瑞士法郎;六、作为当事一方,凯特公司应支付独任仲裁员的费用与开支6.5万美元以及国际商会的行政开支4.04万美元;七、驳回其他所有请求和索赔。
"执行 的 , 应当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其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 商 事 案件 诉讼 管辖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第一 条 规定 : : “第一审 涉外 民 商 事 案件 由 下列 人民法院 管辖 : …… (三) 经济 特区 、 计划 单列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另 根据 辽宁 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 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涉外 民 商 事 案件 诉讼 管辖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的 通知》 第三 条 规定, 大连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 鞍山 市 、 营口 市 、 辽阳 市 、 丹东 市 、 规定 , (含 辽河 油田 中级法院) 区域 内 的 第一审 涉外 民 商 事 案件。 被 申请人 凯特 公司 的 住所 地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 盘锦 市, 故 本院 对 本案 有 管辖权.
中国 与 新加坡 共和国 均 系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以下 简称 “纽约 公约”) 的 缔约国, 该 公约 已于 1987 年 4 月 22 日 对 我国 生效。 根据 该 公约 规定 , 在 缔约国 作出 的 仲裁裁决 的 一方 当事人 可以 向 我国 法院 提出 承认 和 执行 缔约国 仲裁 裁决 的 申请。 根据 我国 加入 该 公约 时 所作 的 互惠 保留 声明 和 商 商 保留 声明, 我国 对 在 另一 缔约国 领土 内 作出 的 仲裁 保留 的.所 解决 的 争议 按照 我国 法律 属于 商事法律 关系 所 引起 的 争议, 故 本院 在 对 上述 仲裁 裁决 进行 审查 时应 适用 纽约 公约.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执行 我国 加入 的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的 通知》 第四 条 的 规定, “我国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接到 一方 当事人 的 申请 后 , 应对 申请 承认 及 执行 的仲裁 裁决 进行 审查, 如果 认为 不 具有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一 、 二 两项 所列 的 情形, 应当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并且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试行) 规定 的 程序 执行 ; 如果 认定 具有 第五.第二 项 所列 的 情形 之一 的 , 或者 根据 被执行人 提供 的 证据 证明 具有 第五 条 第一 项 所列 的 情形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裁定 驳回 申请, 拒绝 承认 及 执行 ”。 纽约 公约.条 第二款 规定 : 甲 、 依 该 国 法律, 争议 事项 系 不能 以 仲裁 解决 者 ; 乙 、 承认 或 执行 裁决 有违 该 国 公共政策 者。
针对 上述 理由 , 本院 评判 如下 :
一 、 关于 仲裁 程序 的 适当 通知。 案 涉 仲裁 裁决 在 审理 过程 中 已经 正当 程序 向 凯特 公司 发送 了 关于 指派 仲裁 员 或 仲裁 仲裁 程序 裁决 在 仲裁 , 系 其 自行 处分 其.权利 ;
二 、 关于 案 涉 仲裁 裁决 是否 有违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二款 规定
首先 , 案 涉 争议 为 代理 协议 纠纷。 代理 协议 作为 商 事 合同, 其 争议 事项 依照 我国 法律 不 属于 不得 进行 仲裁 的 范围, 故 ​​案 涉 仲裁 裁决 不 属于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二款 (甲.情形 ;
其次 , 关于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二款 第 (乙) 项 规定 的 违反 公共政策 情形, 应当 理解 为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将 严重 违反 我国 法律 基本 原则 、 侵犯 我国 国家 主权 、 危害 社会安全 、 违反 善良 风俗 以及 危及 我国 根本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情形。 而 作为 本案 争议 标的 的 代理 协议, 其 内容 为 南 太 公司 作为 凯特 公司 的 独家 项目 代理人 , 为 凯特 公司 的 业务 提供 ,.取得 国外 公司 相关 项目 订单, 南 太 公司 以此 获得 报酬。 该 代理 协议 及 约定 权利 义务 内容 并未 违反 我国 法律 基本 原则 、 侵犯 我国 国家 主权 、 有违 我国 公 序 良 俗 及 及 利益 违反 我国 法律 基本 原则 、 侵犯 我国 国家 主权 、 有违 我国 公 序 良 俗 及 公共 利益。 故 案 涉属于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二款 (乙) 项 规定 情形。
综上所述 , 涉案 仲裁 裁决 也不 存在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二款 所 规定 的 拒绝 承认 及 执行 的 情形。 故 本院 对 新加坡 国际 商会 商会 国际 仲裁 院 作出 的 第 23138 / PTA / ASB / HTG 号 仲裁 裁决 承认 其 效力, 并 予以 执行。 依照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第四 条 、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 五百 四十 六条 、 第 五百 四 十八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涉外 民 商 事 案件 诉讼 管辖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第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执行 我国 加入 的 <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 的 通知》 第三 条 、 第四 条 规定, 裁定 如下 :
承认 和 执行 新加坡 国际 商会 国际 仲裁 院 作出 的 第 23138 / PTA / ASB / HTG 号 仲裁 裁决.
案件 申请 费 人民币 500 元, 由 被 申请人 盘锦 辽河 油田 凯特 石油 设备 有限公司 负担 负担
审判长 季 震宇
审判员 盛 韵 同
审判员 董英杰
二 〇 一 九年 十二月 三 日
书记员 白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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