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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dido de reconhecimento e execução da sentença arbitral entre Vertex Shipping Co., Ltd. e Fairwind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 Ltd. (Hu 2019 Xie Wai Ren No.72 1)

申请人 沃泰思 航运 有限公司 与 被 申请人 华 风 国际 海运 有限公司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

Tribunal de Tribunal Marítimo de Xangai

Número do processo 2019 Hu 72 Xie Wai Ren No.1 ((2019) 沪 72 协 外 认 1 号)

Data da decisão 23 Agosto , 2019

Nível do Tribunal Tribunal Popular Intermediário

Procedimento de teste Primeira instância

Tipos de litígio Contencioso Cível

Tipo de casos Estudos de

Tópico (s) Revisão Judicial de Arbitragem Reconhecimento e execução de sentenças arbitrais estrangeiras Arbitragem e Mediação

Editor (es) CJ Observer

上海 海事 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9) 沪 72 协 外 认 1 号
申请人 : 沃泰思 航运 有限公司 (VERTEXSHIPPINGCO., LTD.)。 住所 地 : 大韩民国。
代表人 : 李 永固 (LeeYongGuk) , 该 公司 董事。
代表人 : 昌宏 金 (ChangHoJin) , 该 公司 董事。
委托代理人 : 李迎春 , 上海 四维 乐 马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 : 陈卫东 , 上海 四维 乐 马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华 风 国际 海运 有限公司 (FAIRWINDINTERNATIONALSHIPPINGCO., LTD.)。 住所 地 : 英属 维尔 京 群岛。
代表人 : 陈宝华 , 该 公司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 林 江 , 上海 海神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 : 王亚男 , 上海 海神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申请人沃泰思航运有限公司(VERTEXSHIPPINGCO.,LTD.)(以下简称沃泰思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和执行由波罗的海交易所会员兼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蒂莫西·马歇尔(TimothyMarshall)和伊恩·冈特(IanGuant)组成的临时仲裁庭在英国伦敦对沃泰思公司与华风国际海运有限公司(FAIRWINDINTERNATIONALSHIPPINGCO.LTD)(以下简称华风公司)“IZUMI”轮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沃泰思公司申请称,2014年其与被申请人订立《期租合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申请人应当退还444866.24美元,但被申请人拒绝退还,因此申请人根据约定在英国伦敦提起仲裁。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蒂莫西·马歇尔(TimothyMarshall)和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伊恩·冈特(IanGuant)组成仲裁庭,于2017年6月7日针对租船合同相对人、送达程序和启动仲裁程序等相关先决事项作出首份仲裁裁决,并进一步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次裁决费用15725英镑,如果申请人先支付该笔仲裁费,被申请人应立即补偿该笔费用及复利利息(从支付之日起到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每3个月为一个计息周期计算)。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向仲裁庭支付了该笔费用,据此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份仲裁裁决。
被 申请人 华 风 公司 陈述 意见 称 : 其 已 就 最终 裁决 向 英国 法院 提起 诉讼 , 该 仲裁 裁决 是否 生效 需要 进一步 核实 ; 本案 仲裁 裁决 并不 涉及 租约 纠纷 的 实体 处理 , 仅 涉及 程序 事项 , 此前.的 财产 保全 案件 无涉。 此外, 被 申请人 提出 申请人 的 主体 资格 材料 和 授权 委托书 不适 用于 本案, , 并 认为 申请人 的 委托代理人 未经 两位 原始 委托代理人 的 共同 转 委托.权 代理 本案。
本院 查明 :
波罗的海交易所会员兼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蒂莫西·马歇尔(TimothyMarshall)和伊恩·冈特(IanGuant)在伦敦组成临时仲裁庭,对“IZUMI”轮租船合同纠纷项下的部分先决事项,于2017年6月7日作出首份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确认了涉案租船合同的缔约方为被申请人华风公司、仲裁程序已启动、仲裁庭已组成等先决事项,进一步裁定被申请人华风公司承担本次裁决费用15725英镑,如果申请人先支付该笔仲裁费,被申请人华风公司应立即补偿该笔费用及复利利息(从支付之日起到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每3个月为一个计息周期计算)。被申请人华风公司确认至今未支付该笔仲裁费。
关于 申请人 的 授权 委托书 和 委托代理人 权限 问题, 授权 委托书 记载 的 代理 范围 包括 “IZUMI” 轮 租船 合同 纠纷 所 涉及 的 保全 、 一审 、 二审 、 再审 、 执行 等 各 阶段 及 其他 相关 程序.未 限于 诉 前 财产 保全 案件 ; 授权 委托书 记载 的 委托代理人 为 潘瑞 和 劳 佳 刚 律师, 措辞 符合 通常 表述, 两位 律师 有权 分别 履行 委托 代理 权限 , 包括 转 委托 权利 , 本案 两位 委托 委托人 有权 依 律师 个人 分别 出具 的 转 委托书 行使 代理 权限.
本院 认为 :
本案仲裁裁决在英国伦敦作出,属外国仲裁裁决,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我国与英国均为《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外国仲裁裁决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应当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2015年8月12日,申请人沃泰思公司就涉案租船合同项下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冻结被申请人华风公司在上海的离岸账户。因此,本院作为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 《1958 年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一 款 (戊) 项, 裁决 不 具有 约束力 以及 裁决 在 裁决 作出 地 国 被 撤销 或 停止 执行, 可以 拒绝 承认 与 执行 , 但 应由 负有 负有 裁决 义务一方 当事人 举证 证明。 被 申请人 华 风 公司 虽然 提出 其 已 针对 最终 裁决 向 英国 法院 提起 诉讼, , 但 并未 提交 符合 法律 形式 要件 的 证据, 无证据 证明 涉案 仲裁 裁决 已 被 英国 法院 撤销, 故 该不能 成立。 此外, 被 申请人 华 风 公司 亦未 提交 本案 仲裁 裁决 具有 不 符合 《1958 年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一 款 所列 其他 其他 情形 的 书面 意见 或 证据 材料。 同时 , 根据 《1958 年.公约》 第五 条 第二款 规定 , 可由 法院 主动 审查 拒绝 承认 与 执行 裁决 的 理由 是 : 争议 的 事项 不可以 用 仲裁 方式 解决 ; 承认 和 和 执行 该 仲裁 裁决 违反 法院 地 国 的 公共秩序。 本案 仲裁.系 就 租船 合同 纠纷 所涉 部分 先决 事项 进行 裁决, 而 该 租船 合同 纠纷 属 契约 性 商事法律 关系, 双方 当事人 均为 外籍 法人, 具有 涉外 因素, 争议 事项 可以 约定 在 外国 通过 仲裁 方式 ,, 不违反 我国 加入 《1958 年 纽约 公约》 时 所作 的 商 事 保留 声明。 而且, 涉案 租船 合同 纠纷 因 租金 支付 引起, 属 公司 商业 行为, 涉及 商业 利益, 与 公共秩序 无涉.
综 上 , 申请人 沃泰思 公司 要求 承认 和 执行 临时 仲裁 庭 仲裁 员 蒂莫西 · 马歇尔 (TimothyMarshall) 和 伊恩 · 冈特 (IanGuant) 在 英国 伦敦 对 “IZUMI” 轮 租船 合同 纠纷 作出 的 仲裁裁决 的 申请, 符合 我国 法律 规定 的 承认 和 执行 国外 海事仲裁 裁决 的 条件, 应予 承认 和 执行。 依照 《联合国 承认 与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第五 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百 八十 三条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事 诉讼 特别 程序 法》 第十一条 之 规定 , 裁定 如下 :
承认 和 执行 临时 仲裁 庭 仲裁 员 蒂莫西 · 马歇尔 (TimothyMarshall) 和 伊恩 · 冈特 (IanGuant) 于 2017 年 6 月 7 日 作出 的 关于 “IZUMI” 轮 租船 合同 纠纷 的 仲裁 裁决.
案件 申请 费 人民币 400 元, 由 被 申请人 华 风 国际 海运 有限公司 (FAIRWINDINTERNATIONALSHIPPINGCO., LTD.) 负担。
审 判 长 沈 军
审 判 员 张 健
审 判 员 李海跃
二 〇 一 九年 八月 二十 三 日
法官 助理 黄 丹
书 记 员 费 晓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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