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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dido de reconhecimento e execução da sentença arbitral entre Svensk Honungsforadling AB. e Nanjing Changli Bees Product Co., Ltd.

申请人 斯 万 斯克 蜂蜜 蜂蜜 公司 与 被 申请人 南京 常 力 蜂业 有限公司 申请 承认 和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

Tribunal de Tribunal Popular Intermediário de Nanjing

Número do processo 2018 Su 01 Xie Wai Ren No.8 ((2018) 苏 01 协 外 认 8 号)

Data da decisão Julho 15, 2019

Nível do Tribunal Tribunal Popular Intermediário

Procedimento de teste Primeira instância

Tipos de litígio Contencioso Cível

Tipo de casos Estudos de

Tópico (s) Revisão Judicial de Arbitragem Reconhecimento e execução de sentenças arbitrais estrangeiras Arbitragem e Mediação

Editor (es) CJ Observer

江苏 省 南京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8) 苏 01 协 外 认 8 号
申请人 : 斯 万 斯克 蜂蜜 加工 公司 (SvenskHonungsforadlingAB) , 住所 地 瑞典 王国延 雪 平 市 弗里斯 大街 6 号 (Frysvagen6, SE-55652Jonkoping, Suécia)。
代表人 : KarlAndersRobertLindahl, 该 公司 执行 董事。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牟 笛 , 上海市 通力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陈楚波 , 上海市 通力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南京 常 力 蜂业 有限公司, 住所 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 省 南京市 溧水 区 白马 白马 镇 食品 园 大道 7 号。
法定 代表人 : 赵 上 生 , 该 公司 总经理。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刘彦博 , 北京市 炜 衡 (南京)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申请人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以下简称斯万斯克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斯万斯克公司申请称,2013年5月17日,斯万斯克公司与常力蜂业公司订立了编号为NJRS13001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斯万斯克公司向常力蜂业公司采购蜂蜜,如发生任何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并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斯万斯克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启动仲裁程序,并指定StureLarsson为仲裁员。2016年9月29日,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指定NilsEiasson为第二名仲裁员。2016年10月7日,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共同指定PeterThorp为首席仲裁员。常力蜂业公司在2018年3月5日和3月6日的仲裁庭审中当庭确认对PeterThorp、StureLarsoon和Nils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的管辖权不持异议。2018年6月9日,临时仲裁庭于瑞典斯德哥尔摩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业已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鉴于中国和瑞典均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且常力蜂业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以及《1958年纽约公约》第三条的规定,应予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常力蜂业公司陈述意见称,1.仲裁程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临时仲裁不等同于快速仲裁。依据双方签订的NJRS13001《合同》约定条款“incaseofdisputesgovernedbySwedishlawandthatdisputesshouldbesettledbyExpeditedArbitrationinSweden.”中文意思为瑞典法律管辖下的争议,在瑞典进行快速仲裁解决,而非临时仲裁。快速仲裁是一些争议解决机构制定的快速解决规则,争议解决流程程序更简单,但是临时仲裁绝不等同于快速仲裁,《瑞典仲裁法案》中临时仲裁并非快速仲裁的概念。故双方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采取临时仲裁,只是说采取快速仲裁的规则。双方只是有意向采取快速仲裁的规则,没有约定由哪个机构或在哪个规则下的快速仲裁,不能因为被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驳回,就一定采取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SCC仲裁与临时仲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可能采取临时仲裁的方式,肯定不是简单地适用《瑞典仲裁法案》仲裁程序的规定,也要适用瑞典其他机构的快速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国际仲裁机构均有快速仲裁,本案案涉国际因素,极有可能是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快速规则,只是仲裁地发生在瑞典,但一定不是简单地选择在瑞典进行临时仲裁。双方只签署了英文版的《合同》,常力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上生不懂英文,且国内没有临时仲裁的概念。假设订立合同时双方有临时仲裁的意向,且关于仲裁的约定是斯万斯克公司后加上去的,斯万斯克公司作为瑞典企业,更为精通瑞典的法律法规,因合同约定不明导致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后果。2.临时仲裁裁决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约定范围,裁决应适用欧洲法规。本案争议焦点是蜂蜜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参数需符合欧洲法规,特别是2001年12月20日颁布的第2001/110/EC欧盟指令。即使这些指令被瑞典采纳,仍然适用的是欧洲标准。本案应适用欧洲法律,故争议不应在瑞典进行仲裁,裁决适用瑞典法而非欧洲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临时仲裁庭无管辖权且程序错误。虽然仲裁裁决书载明: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律师对于仲裁庭的管辖权,不再持有异议。但常力蜂业公司从未放弃过管辖权,也从未授权代理律师放弃管辖权。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上生于2016年10月31日和2016年11月18日两次邮件反对临时仲裁的管辖权,并在2017年5月10委托律师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所以代理律师MagnussonaAdvokatbyra于2017年5月12日向仲裁庭递交文件反对管辖权。常力蜂业公司给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未明确授权其放弃管辖权。常力蜂业公司的律师JohanMolin无权代表常力蜂业公司接受临时仲裁的管辖,根据常力蜂业公司给JohanMolin的授权委托书,不包括接受仲裁请求等权利。退一步讲,即使仲裁程序简单地按照《瑞典仲裁法》进行,常力蜂业公司未收到关于指派仲裁员以及仲裁程序的通知。首席仲裁员PeterThorp从2016年10月26日开始频繁向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可知斯万斯克公司明知法定代表人邮箱地址,而故意不发邮件,其有意隐瞒送达信息、操纵仲裁程序。根据《瑞典仲裁法》第14条规定,常力蜂业公司在收到选择仲裁员的通知后30日内选定仲裁员,而常力蜂业公司并未收到过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无法得知选定仲裁员的时间。另根据《瑞典仲裁法》第8、10条的规定,仲裁员应中立,如有回避的情形,需在仲裁员被任命的15日内提出,常力蜂业公司无从得知三名仲裁员的身份信息、专业介绍及简历,故常力蜂业公司丧失了申请回避的权利。综上,临时仲裁程序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仲裁员超出双方仲裁意向范围进行裁决,常力蜂业公司未接到指派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通知,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乙、丙、丁项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规定,故应当驳回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
斯 万 斯克 公司 为 证明 其 主张, 提交 以下 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中文翻译本;2.经过公证认证的常力蜂业公司代理人的电子邮件及其他电子邮件(2份);3.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4.瑞典利息法的法条以及中文翻译文本、瑞典中央银行的基准利率;5.经公证认证的瑞典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及翻译件、经公证认证的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及翻译件、常力蜂业公司代理人在仲裁时的答辩意见;6.顺丰快递单、电子邮件回执、投递记录、电子邮件;7.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业公司作出的通知、决定、签发记录;8.临时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发给双方当事人的电子邮件、常力蜂业公司在临时仲裁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以及其委托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
常 力 蜂业 公司 则 提交 以下 证据:
1.ULFEinarsson于2013年5月14日发给常力蜂业公司的李照萍邮件附件、中文翻译文本;2.双方签署的《合同》;3.常力蜂业签署给JohanMolin律师的《委托书》。
本院 对 双方 提交 的 证据, 依法 组织 双方 进行 了 举证 、 质证, 经 本院 认证, 确认 以下 事实。
经 审查 查明:
(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2013年5月17日,买方斯万斯克公司与卖方常力蜂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编号为NJRS13001的英文版蜂蜜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为“incaseofdisputesgovernedbySwedishlawandthatdisputesshouldbesettledbyExpeditedArbitrationinSweden.”另《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质量标准:蜂蜜其他参数符合欧洲(2001/112/EC,2001年12月20日),无美国污仔病、微粒子虫、瓦螨病等。
(二)申请仲裁及仲裁情况。(1)2015年2月23日,斯万斯克公司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其无管辖权为由作出SCCF2015/023仲裁裁决,驳回了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2)2016年3月22日,斯万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请临时仲裁。临时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PeterThorp(StureLarsson、NilsEliasson共同指定),其他两名仲裁员StureLarsson(斯万斯克公司指定)和NilsEliasson(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任命)组成。2016年4月16日,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上生签收了斯万斯克公司委托的上海肖波律师事务所向其邮寄的仲裁申请书。2016年4月20日,上海肖波律师事务所又向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发送了仲裁通知书。2016年6月2日、2016年8月4日,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业公司邮寄书面通知,要求其对指派第二名仲裁员最迟于2016年8月25日提交书面意见,但未收到常力蜂业公司的任何回复。2016年9月29日,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任命NilsEliasson为第二名仲裁员。2016年10月26日,首席仲裁员PeterThorp向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发送电子邮件,明确告知案涉仲裁庭组成,要求赵上生于2016年10月3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就相关事宜进行回复。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临时仲裁庭分别收到常力蜂业公司的电子邮件,称《合同》中无合意仲裁的约定,不适用瑞典法。截止2017年5月4日,临时仲裁庭除了收到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两份邮件外,未收到其他任何意见。临时仲裁庭要求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前提交有关陈词、支付法律费用等。2017年5月12日,临时仲裁庭收到常力蜂业公司代理律所提交的文件,该文件明确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并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意见时间。2017年5月6日,临时仲裁庭修订了时间表,要求常力蜂业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前提交答辩意见,于2017年7月21日前提交第二轮答辩意见。常力蜂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26日提交了答辩意见,并于2017年10月23日提交了补充陈词。2018年2月28日,双方各自提交了庭前陈述。
2018年3月5日、6日,由PeterThorp、StureLarsson和Nils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常力蜂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约翰·莫林(JohanMolin)、马库斯·奥尔森(Marcusolsson)、刘律师(RachelLiu)、SimonMellin、GraceSun及常力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上生等参加了听证。听证过程中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不再持异议,赵上生也未提出相应异议。该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依据《瑞典仲裁法案》作出仲裁裁决:a.常力蜂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尤其是《合同》有关保证第二批和第三批蜂蜜在交付斯万斯克公司后的12个月内不会发生结晶的质保条款;b.常力蜂业公司应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286230美元,作为常力蜂业公司因向斯万斯克公司交付不符合质保条款的蜂蜜而以减少价款的形式所作的赔偿;c.常力蜂业公司应按照《瑞典利息法》第2条和第5条的规定,以143115美元为基数,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并以143115美元为基数,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常力蜂业公司还应按照《瑞典利息法》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以286230美元为基数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d.常力蜂业公司应向斯万斯克公司赔偿781614瑞典克朗,相当于斯万斯克公司合理的法律费用支出的50%;e.常力蜂业公司应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1021718.45港元,相当于仲裁费用的75%;f.常力蜂业公司应按照《瑞典利息法》第6条的规定,以上述第(d)项和第(e)项裁决金额为基数,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g.如因支付上述款项而发生任何其他费用的(包括银行手续费),常力蜂业公司应就该等费用另行补偿斯万斯克公司;h.驳回所有其他请求和索赔。
(三) 其他 情况。 2017 年 5 月 10 日, 常 力 蜂业 公司 向 律师 约翰 · 莫林 (JohanMolin) 、 艾娃 · 克罗克兹 (EwaKrokosz) 、 马库斯 · 奥尔森 (Marcusolsson) 、刘 律师 (RachelLiu) 出具 授权 委托书, 载明 : 其他 受 律师 委托 在 法庭 、 其他 政府 机关 及 其他 机构 以及 仲裁 程序 中 针对 斯 万 万 斯克 公司 实施 和 采取 行动 之 第三 人 ; 因 该 诉讼 受到 的 的任何 其他 人员 ; 以及 在 诉讼 中 代表 我 方利益 的 其他 人员 ; 本 授权书 所 授予 之 权利 不 包括 以上 接受 终止 通知 、 传票 或 仲裁 请求 等 权利.
《瑞典仲裁法案》第14条第1款规定,双方各自选定仲裁员的,其中一方根据第19条规定在仲裁申请书中告知对方自己选择的仲裁员,对方有义务在收到通知后的30日内书面通知第一方自己选择的仲裁员。如果对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地方法院应第一方申请指定仲裁员。但是,根据《瑞典仲裁法案》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另一方可以在地方法院作出决定之前,就对方的申请提出其自己的意见。《瑞典仲裁法案》第44条第1款规定,在指定仲裁员的案件中,如果有可能的话,应给予另一方在申请获得批准之前发表意见的机会。但并不要求被申请人必须提交意见,法院可以径行作出决定。
本院 审查 期间, 双方 均 认为 应当 按照 瑞典 法律 来 理解 《合同》 中 的 的 仲裁 条款。 斯 万 万 斯克 公司 公司 争议 解决 inc “incaseofdisputesgovernedbySwedishlawandthatdisputesshouldbesetledby ,通过 快速 仲裁 解决。 ”而 常 力 蜂业 公司 则 认为 上述 条款 的 中文 意思 为“ 为 瑞典 法律 管辖 管辖 下 的 争议 在 瑞典 进行 快速 仲裁 解决。 ”
本院 经 审查 认为, 本案 系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件, 由于 本案 所涉 仲裁 裁决 系 在 瑞典 斯德哥尔摩 进行 的 临时 仲裁, 而非 机构 仲裁。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 的 解释》 第 五百 四十 五条 之 规定, 对 临时 仲裁 庭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作出 的 仲裁 裁决, 一方 当事人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承认 承认 和 执行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规定 处理。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规定, 国外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 应当.当事人 直接 向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其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因 本案 被执行人 常 力 蜂业 公司 的.地 在 南京市, 故 本院 依法 享有 管辖权。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执行 我国 加入 的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的 通知》 第二 条 的 规定, 根据 我国 加入 《1958 年 纽约 公约》 时 所作 的 商 事 保留 声明 , 我国 的 法律属于 契约 性 和 非 契约 性 商事法律 关系 所 引起 的 争议 适用 《1958, 年 纽约 公约》。 因 本案 系 由 买卖合同 而 产生 的 经济 上 ​​的 权利 义务 纠纷 , 且 中国 与 瑞典 均 系 《1958 年.成员国 , 故 本案 应 适用 《1958 年 纽约 公约》 并 依照 该 公约 的 规定 进行 审查.
因斯万斯克公司提交的案涉仲裁裁决书、《合同》等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并提供了中文译本,形式上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对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承认和执行:1.仲裁协议无效;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3.仲裁庭超越权限;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当;5.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如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并拒绝承认和执行:1.依该国法律,裁决的事项属于不可裁决事项;2.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故关于涉案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当据此展开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常力蜂业公司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主要理由为:1.仲裁程序与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仲裁裁决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约定范围;2.仲裁裁决应适用欧洲法规;3.仲裁庭无管辖权且程序错误。该仲裁裁决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丙、丁项的规定,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针对 常 力 蜂业 公司 的 上述 理由, 本院 评判 如下 :
1. 关于 仲裁 裁决 是否 超出 双方 当事人 约定 仲裁 范围 的 问题。 该项 争议 系 双方 对 《合同》 约定 的 争议 解决 条款 “no caso de disputas governadas pela lei sueca e que as disputas devem ser estabelecidas por 的Swed该 条款 的 理解 并 无实质 差异。 双方 实质 的 争议 在于, 常 力 蜂业 公司 认为 双方 发生 争议 不 应当 在 瑞典 通过 临时 仲裁 庭 处理 , 而 应当 通过 其他 仲裁 机构 快速 处理。 而 斯 万 斯克. , 其 此前 已经 向 瑞典 斯德哥尔摩 商会 仲裁 院 按照 快速 仲裁 申请 了 仲裁, 该 申请 已经 被 斯德哥尔摩 商会 仲裁 院 以其 无 管辖权 为由 驳回, 现 其 向 瑞典 临时 仲裁 庭 申请 仲裁 符合 双方 的 约定 对此, 本院 认为, 双方 对 在 瑞典 通过 快速 仲裁 解决 争端 并无 异议, 仅对 快速 仲裁 是否 可以 通过 临时 仲裁 发生 争议。 快速 仲裁 相 对于 普通 仲裁 而言 , 更加 高效 、 便捷 、 经济, 其 核心 在于 在于了 仲裁 程序 、 缩短 了 仲裁 时间 、 降低 了 仲裁 费用 等, 从而 使 当事人 的 争议 以 较为 高效 和 经济 的 方式 得到 解决。 而 临时 仲裁 庭 相 对于 常设 的 仲裁 机构 而言 , 也 具有 高效 便捷.的 特点。 具体 到 本案 , 因 双方 已经 明示 同意 争议 通过 快速 仲裁 的 方式 解决, 且 案 涉 争议 标的 数额 不大 , 该 快速 仲裁 并未 排除 通过 临时 仲裁 的 方式 解决。 此前 , 斯 万 公司. ()在 瑞典 进行 快速 / 加快 的 仲裁 程序 达成 一致, 但 不 适用 SCC 仲裁 规则。 ”“ 仲裁 条款 可以 指 临时 仲裁 或 瑞典 西部 规则 或 瑞典 瑞典 规则 下 的 快速 快速 规则。 ”由此 可以 反映出 , 反映出蜂业 公司 当时 对 以 临时 仲裁 处理 的 方式 并不 持异议, 且 在 本案 中 又 不能 明确 、 具体 指出 由 哪 一家 仲裁 机构 处理, 适用 何种 仲裁 规则, 在 此 情形 下 , 案 涉 仲裁 由 仲裁庭 作出 裁决, 符合 双方 当事人 的 合意。 故 本院 认定 案 涉 争议 通过 临时 仲裁 庭 处理, 并未 超出 双方 的 约定 范围.
2.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的问题。常力蜂业公司提出仲裁裁决应适用欧洲法规的理由是,《合同》约定蜂蜜的参数应符合欧洲2001年12月20日颁布的第2001/110/EC欧盟指令,故仲裁裁决应当适用欧洲法规。但从该《合同》就蜂蜜质量的要求可以看出,《合同》载明的(2001/112/EC,2001年12月20日)实质系对蜂蜜质量的标准要求,并非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标准。且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incaseofdisputesgovernedbySwedishlawandthatdisputesshouldbesettledbyExpeditedArbitrationinSweden.”已经明确了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律。故临时仲裁庭适用瑞典法律正确。
3.关于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及程序错误的问题。常力蜂业公司认为仲裁程序错误的主要理由为:其代理律师无权放弃对管辖的异议,其在仲裁庭审前多次提出过管辖异议;指派仲裁员程序违法,其丧失了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即使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律师无权放弃管辖异议,但在临时仲裁庭审中,常力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并未就仲裁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认定常力蜂业公司对临时仲裁庭的管辖并不持异议。关于指派仲裁员的问题。无论是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8月4日向常力蜂业公司邮寄的关于指派第二名仲裁员书面通知,还是首席仲裁员PeterThorp于2016年10月26日向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发送的邮件均告知了常力蜂业公司有权就仲裁员指派或其他事项提出异议,但常力蜂业公司在此后的邮件中并未针对仲裁员的指派提出异议。故依据《瑞典仲裁法案》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在常力蜂业公司未按时指派仲裁员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当地法院依据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指定NilsEliasson作为常力蜂业公司的指派仲裁员,符合规定。且在2018年3月5日、6日仲裁听证中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律师及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均未就仲裁员的组成或程序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常力蜂业公司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 除 非常 力 蜂业 公司 提出 仲裁 裁决 存在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 仲裁 员 的 任命 或 仲裁 程序 的 的 通知 、 裁决 事项 超 超 裁 、 仲裁 庭 的 组成 及 仲裁 程序 任命 瑕疵 并 提交 充分 的 证据 的情况 下 , 以及 经 我国 人民法院 主动 审查 后 认为 裁决 事项 不 具有 可 仲裁 性 或 存在 违反 我国 公共秩序 的 情形 的 , 才 应当 作出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的 裁决。 但 依据 本院 的 查明 及 认定 的事实, 由 PeterThorp 、 StureLarsson 和 NilsEliasson 组成 的 临时 仲裁 庭 作出 的 案 涉 仲裁 裁决 裁决 不 具有 《1958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第一 款 乙 、 丙 、 丁 项 规定 的 不予承认 和 , 的.违反 我国 加入 该 公约 时 所 作出 的 保留 性 声明 条款, 或 违反 我国 公共政策 或 争议 事项 不能 以 仲裁 解决 的 情形, 故 对该 裁决 应当 予以 承认 和 执行。 依照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第一 款 第 (十一) 项 、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规定, 裁定 如下 :
承认 和 执行 由 PeterThorp 、 StureLarsson 和 NilsEliasson 组成 的 临时 仲裁 庭 于 2018 年 6 月 9 日 针对 斯 万 斯克 蜂蜜 蜂蜜 加工 公司 与 南京 常 力 蜂业 有限公司 关于 关于 NJRS13001 《合同》 作出 的 仲裁 仲裁
案件 申请 费 500 元, 由 南京 常 力 蜂业 有限公司 负担 负担
审判长 姜 欣
审判员 蔡晓文
审判员 吴 勇
二 O 一 九年 七月 十五 日
法官 助理 孙传涛
书记员 杨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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