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 省 青岛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8) 鲁 02 协 外 认 6 号
申请人: 崔 综 元 (CHOIJONGWON) (曾用名 : 崔 康 律), 男 , 1967 年 12 月 25 日 出生 ,, 韩国 国籍, 住所 地 : 大韩民国。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朴玉川 , 山东 森 嵘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王力 , 山东 森 嵘 律师 事务所 实习 律师。
被 申请人: 尹 智 映 (YOONJIYOUNG) , 女 , 1974 年 2 月 6 日 出生 , 韩国 国籍 , 住所 地 : 大韩民国。
翻译 人员 : 曹雅杰 , 女 , 1985 年 2 月 14 日 出生 , 汉族 , 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 省 青岛 市 市南区。
翻译 人员 : 玄 宝 纳 (HYUNBONA) , 女 , 1984 年 5 月 1 日 出生 , 韩国 国籍, 中国 居所 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 省 青岛 市 崂山 区 海青 路 2 号 号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王磊 , 山东 柏瑞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省 理 人 : 郭雯文 , 山东 柏瑞 律师 事务所 实习 律师。
申请人崔综元(CHOIJONGWON)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水原地方法院2017甲单15740号民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09年1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8000万韩元,后申请人于2017年在韩国水原地方法院起诉,2017年7月20日韩国水原地方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 8000 万韩元及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被申请人长期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且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均在中国,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中请承认并执行韩国水原地方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2017甲单(GADAN)15740号判决。
被 申请人 陈述 意见 称, 不 承认 申请人 主张 的 事实 和 理由 。8000 万元 韩币 是 双方 在 2009 年 的 刑事诉讼 中 涉及 的 , 当时 刑事诉讼 中 认定 为 投资 资金。 不 同意 8000 万元 韩币 是.资金 , 不 承认 这份 判决书。 其 对 涉案 的 韩国 判决 不知情, 申请人 在 知道 其 在 中国 的 情况 下, 故意 隐瞒 不 告知 韩国 法院 , 致使 韩国 法院 在 其 未 到庭 的 情况 下 缺席 判决.不 合法 , 另外 韩国 的 司法制度 为 三 审 终审 制 , 被 申请人 已 联系 韩国 律师 启动 该案 的 救济 措施 措施。 被 申请人 在 青岛 无 无 固定 住所 , 也 无 可供 执行 的 财产 , 青岛 法院 对此.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 省 沈 阳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在 2015 年 作出 了 不予 认可 韩国 法院 判决 的 裁定, 因此 中韩 两国 还不 适用 互惠 关系 原则, 所以 本案 应当 驳回 申请人 的 申请.
经审查认定,韩国水原地方法院干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甲单(GADAN)15740号借款案件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8000万韩元及2017年6月17日起至偿还为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韩国水原地方法院主事朴圣俊确认,该判决于2017年7月28日送达被申请人尹智映,并于2017年8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被 申请人 十年 前 来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 省 青岛 市 城阳区, 家庭 收入 主要 为其 丈夫 的 工资, 被 申请人 在 韩国 没有 职业, 没有 财产.
另 查明, 韩国 首 尔 地方法院 于 1999 年 11 月 5 日 作出 1999 甲 合 26523 号 信用证 货款 案件 判决书, 该 判决书 适用 互惠 原则 承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 山东 省 潍坊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1997) 潍.字 初 219 号 民事 判决书, 依据 我国 该 生效 判决书 内容 对 案件 进行 了 裁判.
本院 认为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之 规定,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 行 的 , 可以 由.直接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 管辖权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承认 与.现 申请人 向本院 提出 申请 承认 与 执行 涉案 判决, 根据 本院 查明 事实 被 中 请 人 十年 前 即 来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 经常 居所 地 位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 省 青岛 市 城阳区,故 本院 对 本案 有 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规定, 人民法院 对 申请 或者 请求 承认 和 执行 的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外国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后, 认为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 主权 、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裁定 承认 其 效力, 需要 执行 的 , 发出 执行 令 , ,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 主权 、 安 金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涉案 民事 判决 系 韩国 法院 作出, 我国 与 韩国 之间 并未 缔结 或者 共同 参见 关于 相互 承认 和 执行 生效 裁判 文书 的 国际 条约, 两国 之间 缔结 的 关于 民事 和 商 事 司法 协助 的 中 规定 对.裁决 的 承认 和 执行 , 所以 本案 申请人 的 申请 是否 应 于 支持, 应 依据 互惠 关系 原则 进行 审查。 由于 韩国 法院 曾 在 司法 实践 中 对 我国 山东 省 潍坊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的 民事 进行 了. , 根据 互惠 原则, 我国 法院 可以 对 符合 条件 的 韩国 法院 的 民事 判决 予以 承认 和 执行。 同时, 上述 韩国水原 地方法院 的 判决 系 对 申请人 与 被 申请人 之间 的 借贷 关系 作出 , , ,并不 违反 我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虽然 本案 中 披 申请人 声称 没有 收到 过 该 判决书, 但 判决书 中 载明 该 判决 的 送达 方式 是 依据 韩国 民事诉讼 法 法的 “公示 送达”, 申请人 也 出示 了 韩国 法院 出具 的 已经 送达 被 申请人 及 判决 已 发生 效力 的 证据, 该 证据 经过 公证 认证, 并 经 被 申请人 质证, 对其 真实性 本院.确。 关于 被 申 靖 人 抗辩 称 判决书 中 所涉 8000 万元 韩币 是 双方 在 2009 年 刑事诉讼 中 渉 及 的 , 当时 刑事诉讼 中 认定 为 投资 资金 , 不 同意 8000 万元 韩币 是 借款 资金 的 主张.本院 认为, , 为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法院 判决 、 裁定, 关于 外国 法院 判决 认定 的 案件 案件 及 法律 适用 不在 本案 审查 的 范围 之.
综 上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的 规定 , 裁定 如下 :
承认 和 执行 韩国水原 地方法院 2017 甲 单 (GADAN) 15740 号 民事 判决。
案件 申请 费 100 元, 由 被 申请人 负担。
审判长 王晓琼
审判员 王颖颖
审判员 于 梦
二 0 九年 三月 二七 五日
书记员 祁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