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 第四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8) 京 04 协 外 认 8 号
申请人 : 贸 达 商品 有限公司 , 住所 地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皇后 大道 中 208 号 胜 基 基 中心 12 楼 A 座。
法定 代表人 : 施 重 泰 , 董事。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曹阳 辉 , 广东 敬 海 (南沙)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雷荣飞 , 北京市 君 合 (广州)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北京 和美 汉 艺 进出口 有限 责任 公司 , 住所 地 北京市 朝阳 区 建国门外 大街 10 号 5 层。
法定 代表人 : 魏启龙 , 董事长。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王 帆 , 北京市 纵横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刘根 , 北京市 纵横 律师 事务所 实习 律师。
申请人 贸 达 商品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贸 达 公司) 与 被 申请人 北京 和美 汉 艺 进出口 有限 责任 公司 (以下 简称 和美 汉 艺 公司)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一 案 , 本院 于 2018 年5 月 3 日 立案。 本院 依法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了 审查, 组织 当事人 进行 了 询问, 现已 审查 终结.
贸达公司申请称,1.承认及执行英国咖啡协会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有关编号为S30030、S30055、S31018合同的裁决事项;2.责令和美汉艺公司立即向贸达公司支付欠付款项本金648599.10美元及利息(利息按照6%年利率,从欠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贸达公司实际收到款项之日);3.责令和美汉艺公司向贸达公司支付仲裁费用3570.37英镑及利息(利息按照6%年利率,从2016年10月13日起算至贸达公司实际收到款项之日);4.裁定和美汉艺公司承担因申请承认及执行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贸达公司为处理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贸达公司(作为卖方)与和美汉艺公司(作为买方)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8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30030、S30055、S31018),贸达公司根据前述合同,将咖啡货物装船出运,但和美汉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仲裁:伦敦(如有);现存生效的欧洲咖啡合同规则所有条款应视为并入本合同。任何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前述协会,并依照该协会在本合同生效之时有效的仲裁及上诉规则进行仲裁”。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贸达公司以和美汉艺公司、北京康坦愢咖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季明作为被申请人,向位于伦敦的英国咖啡协会提起仲裁。2016年10月13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后仲裁庭于2016年11月25日对该《仲裁裁决书》部分笔误作出补正),裁定:(1)和美汉艺公司应向贸达公司支付金额为883695.17美元(此为含S31027合同的价款)的价款,另外附加按照6%年利率,按季计算复利收取利息,从查明的发票载明应付日起计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有关和美汉艺公司应向贸达公司支付的仲裁相关费用,如双方未达成一致约定,则应另行认定。(2)仲裁庭费用2550英镑、英国咖啡协会登记费500英镑,附加成本520.37英镑应由和美汉艺公司承担,并按照根据总金额以6%年利率计算,从仲裁裁决日期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上述《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但和美汉艺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英国和中国都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仲裁裁决书》和《仲裁上诉裁决书》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法院判如所请。
和美汉艺公司陈述意见称,英国咖啡协议作出的裁决书不应予以承认及执行。本案的邮件、快递记录原件均为电子数据,保存在计算机、网络的存储器、服务器上,而贸达公司提交的邮件、快递记录只是英国律师的证词一、二的纸质附件。该律师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述纸质附件不能确认与电子数据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ABRA轮2004年12月28日租约”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中认为,申请人应提供被申请人确认收到电子邮件或者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电子邮件的其他证据,否则就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得到了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和美汉艺公司未获仲裁程序适当通知,未能申辩,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庭组成通知的送达不合法。仲裁庭及贸达公司将通知的邮件发送至和美汉艺公司的员工齐仪的邮箱不能视为对和美汉艺公司的通知。和美汉艺公司从未授权齐仪代收仲裁通知。仲裁程序启动时,距进出口合同签订长达5年,直接向齐仪5年前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个人邮箱发送通知邮件,未尽谨慎、合理通知的注意义务,过错明显。S30030、S30055、S31018号合同仲裁条款无管辖权效力,仲裁条款仅约定仲裁地为伦敦,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也无其他任何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英国仲裁法,BCA040号仲裁裁决书涉及4个合同,双方签约时从未有合并审理的约定。故请求法院不支持贸达公司的全部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16日,和美汉艺公司(买方)与贸达公司(卖方)签订《销售确认书》(编号S30030),约定:仲裁:伦敦(如有)。本合同适用《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现存生效的EEC规则(注:此处系笔误,应为ECC规则)所有条款应视为并入本合同。任何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前述协会,并依照该协会在本合同签署之日有效的仲裁及上诉规则进行仲裁。2011年4月12日,和美汉艺公司(买方)与贸达公司(卖方)签订《销售确认书》(编号S30055),约定:仲裁:伦敦(如有)。本合同适用《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现存生效的EEC规则(注:此处系笔误,应为ECC规则)所有条款应视为并入本合同。任何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前述协会,并依照该协会在本合同签署之日有效的仲裁及上诉规则进行仲裁。2011年8月9日,和美汉艺公司(买方)与贸达公司(卖方)签订《销售确认书》(编号S31018),约定:仲裁:伦敦(如有)。现存生效的EEC规则(注:此处系笔误,应为ECC规则)所有条款应视为并入本合同。任何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前述协会,并依照该协会在本合同签署之日有效的仲裁及上诉规则进行仲裁。
依据上述《销售确认书》第17条约定的仲裁条款,贸达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将与被申请人和美汉艺公司、北京康坦愢咖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季明之间的争议提交英国咖啡协会仲裁。2016年10月13日,英国咖啡协会出具BCA040号仲裁裁决书。BCA040号仲裁裁决书写明:争议双方已订立编号为S30030、S30045号合同、S30055、S31018、S31027号合同。欧洲咖啡合同(ECC)规定,发生任何争议后,如当事人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应当提交合同约定仲裁地仲裁,并根据该地设立的咖啡贸易组织的规则和惯例仲裁解决。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地为英国伦敦,当地设立的咖啡贸易组织是英国咖啡协会。根据英国咖啡协会仲裁规则(1999年1月1日生效)第2条规定,1996年英国仲裁法适用于1999年1月1日开始及之后发生的所有仲裁和/或上诉,除非仲裁法相关条款被仲裁规则明文修改或是与仲裁规则不一致。根据仲裁规则确定的任何仲裁和/或上诉的仲裁地应当在英国,并且应当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章确定。查明事实:涉案合同适用EEC规则(注:此处系笔误,应为ECC规则)当时版本并载明了伦敦仲裁条款(英国咖啡协会2008年仲裁规则)。
仲裁庭兹裁决如下:和美汉艺公司应向贸达公司支付金额为986470.08美元的价款。另外附加按照6%年利率,按季计算复利收取利息,从查明的发票载明应付日起计算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有关和美汉艺公司应向贸达公司支付的仲裁费用,如双方未达成一致约定,则应另行认定。就仲裁费用进一步裁决如下:(1)仲裁庭费用2550.00英镑。(2)英国咖啡协会登记费500.00英镑,附加成本520.37英镑。利息-根据总金额以6%年利率计算,从仲裁裁决日期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和美汉艺公司承担。提起上诉:根据英国咖啡协会仲裁规则,特别是仲裁规则第23-27条。希望提起上诉程序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应当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日起28日内保证英国咖啡协会收到上诉申请:
1 向 英国 咖啡 协会 支付 费用 (不可 退) 2000.00 英镑 , 及
2 、 上诉 程序 的 书面 申请书 (“上诉 申请书”)。
超过 上诉 时效 , 不予 受理。
2016年11月25日仲裁庭对BCA040号仲裁裁决书部分笔误作出补正:申请人主张第4项中主张的价款本金金额应为883695.17美元,非986470.08美元。裁决金额修改为:“和美汉艺公司应向贸达公司支付金额为883695.17美元的价款。”
《欧洲咖啡合同》(E.C.C)2007年版,欧洲咖啡联盟2007年6月15日年度大会采用并从2007年9月1日起生效的一般条款。24条-仲裁(a)双方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任何争议,均应在合同所记载的仲裁地点,根据该仲裁机构关于该咖啡交易的规则和惯例解决。
英国咖啡协会伦敦仲裁规则(2008年版)规定:适用于在2008年9月1日或之后提起的诉讼。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适用于在2008年9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于本规则下进行的每一项仲裁和或上诉。启动仲裁的一方应当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将指定的情况通知另一方,或者按照规则17(f)向协会申请代为委任仲裁员,并在作出指定时通知另一方。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规则17(d)行事,启动仲裁的一方可以向协会申请指定第二名仲裁员。仲裁各方应按照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指示,以书面形式提交案件,并附上证明材料。与争端有关的仲裁员或公断人有权主动下令:可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争端。仲裁员可下令制定适用于合并或同时审理的适当条款,但只有在同一当事方涉及所有争议时才可下令。
1996 年 仲裁 法 规定 : 仲裁 程序 的 开始 : 按照 本 编 及时 效法 之 规定 , 当事人 得 自由 约定 仲裁 程序 被 视为 开始 的 时间。 如 仲裁 员 需 由 当事人 委任 , 关于 某 事项 的 仲裁 一方 ,.向 另一方 当事人 送达 书面 通知 , 要求 其 委任 仲裁 员 或 同意 关于 该 事项 之 仲裁 员 之 委任 时 开始。 仲裁 庭 : 当事人 得 自由 约定 组成仲裁庭 的 仲裁 员 人数 以及 是否 设 首席仲裁员 或 公 断 人。 如 一方 当事人 没有 充分 理由 而 (1) 经 适当 通知 后, 没有 出席 或 委托代理人 出席 庭审, 或 (2) 在 以 书面 形式 处理 的 事项 中 , 在 经 适当 通知 其 提供 书面 证据 或 书面 材料.未按 要求 提供, 仲裁 庭 在 该 方 当事人 缺席 的 情况 下 可以 继续 仲裁 程序, 或 视 情况 在 该 当事人 未 提供 任何 书面 证据 或 或 材料 的 情况 下 , 基于 已有 的 证据 作出 裁决.
2016年10月13日,英国咖啡协会出具BCA040号裁决书,并于2016年11月25日对BCA040号裁决书作出修正。
另查,和美汉艺公司与北京康坦愢咖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京105民初4455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4550号判决)。和美汉艺公司在起诉书中要求北京康坦愢咖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26645.89美元(342950.72美元+883695.17美元)货款及利息。44550号判决认定:2014年8月15日,北京康坦愢咖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和美汉艺公司出具《应付账款还款计划》,载明:北京康坦愢咖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和美汉艺公司代理进口贸达公司咖啡生豆应付未付款合同如下:S30027,S30028,S30029,S30030,S30045,S30055,S31018,S31027,S310145。
又 查 , 和美 汉 艺 公司 员工 齐 仪 代表 和美 汉 艺 公司 与 贸 达 公司 签订 涉案 各 《销售 确认 书》。 和美 汉 艺 公司 称 齐 仪 和 季 明 公司 签订 涉案 各 《销售 确认 书》。 和美 汉 艺 公司 称 齐 仪 和 季 明 系 夫妻 关系.
本院 认为 , 我国 和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均 系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以下 简称 《纽约 公约》) 的 缔约国, 且 涉案 裁决 解决 的 是 按 我国 法律 属于 契约 性 商事法律 关系.引起 的 争议。 因此 , 关于 涉案 裁决 是否 存在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的 情形 的 问题, 应当 根据 《纽约 公约》 第五 条 的 规定 进行 审查 : 1. 请求 承认 或 执行 裁决 的 管辖 当局 只有 在 作为 裁决.对象 的 当事人 提出 有关 下列 情况 的 证明 的 时候 , 才 可以 根据 该 当事人 的 要求, 拒绝 承认 和 执行 该 裁决 : (a) 第二 条 所述 的 协议 的 双方 当事人 , 根据 对 他们 适用 的 法律 , 当时.处于 某种 无 行为 能力 的 情况 之下 ; 或者 根据 双方 当事人 选定 适用 的 法律, 或 在 没有 这种 选定 的 时候, 根据 作出 裁决 的 国家 的 法律 , 上述 协议 是 无效 的 ; 或者 (b).裁决 执行 对象 的 当事人 , 没有 被 给予 指定 仲裁 员 或者 进行 仲裁 程序 的 适当 通知, 或者 由于 其他 情况 而 而 不能 案件 案件 提出 意见 ; 或者 (c) 裁决 涉及 仲裁 协议 所 没有 提到 的 , 或者 包括.规定 之 内 的 争执 ; 或者 裁决 内 含有 对 仲裁 协议 范围 以外 事项 的 决定 ; 但是 , 对于 仲裁 协议 范围 以内 的 事项 的 决定, 如果 可以 和 对于 仲裁 协议 范围 以外 的 事项 的 决定 分开 , 那么 ,决定 仍然 可 予以 承认 和 执行 ; 或者 (d)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 仲裁 程序 同 当事人 间 的 协议 不符, 或者 当事人 间 没有 这种 协议 时 , 同 进行 仲裁 的 国家 的 法律 不符 ; 或者 (e).当事人 还 没有 约束力, 或者 裁决 已经 由 作出 裁决 的 国家 或 据 其 法律 作出 裁决 的 国家 的 管辖 管辖 当局 撤销 或 停止 执行 。2. 裁决 被 请求 承认 和 执行 的 管辖 机关 如果 证 查 有 下列.拒绝 承认 和 执行 : (a) 争执 的 事项, 依照 这个 国家 的 法律, 不可以 用 仲裁 方式 解决 ; 或者 (b) 承认 或 执行 该项 裁决 将 和 这个 国家 的 公共秩序 相 抵触.
本案中,和美汉艺公司认为不应承认与执行BCA040号仲裁裁决共提出三点意见,一、S30030、S30055、S31018号合同仲裁条款无管辖权效力,仲裁条款仅约定仲裁地为伦敦,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也无其他任何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二、仲裁庭的组成、合并审理与仲裁协议及《英国1996年仲裁法》不符;三、和美汉艺公司未获仲裁程序适当通知,未能申辩,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庭的组成通知的送达不合法。
关于 S30030 、 S30055 、 S31018 号 合同 仲裁 条款 无 管辖权 效力 问题。 经 查明 , BCA040 号 仲裁 案 是 因 《销售 确认 确认 书》 产生 的 纠纷 , 《销售 确认 书》 约定 约定 “仲裁 : : 。 现存 生效 的 EEC 规则 (注 : 此处 系 笔误, 应 为 ECC 规则) 所有 条款 应 视为 并入 本 合同。 任何 因 本 合同 产生 的 争议 应 提交 前述 协会, 并 依照 该 该 协会 本 合同 签署.日 有效 的 仲裁 及 上诉 规则 进行 仲裁 ”, 可见 英国 咖啡 协会 根据 《销售 确认 书》 中 的 仲裁 协议 进行 仲裁 未有 不妥。 欧洲 咖啡 合同 (ECC) 规定, 发生 任何 争议 后 , 如 当事人.协商 解决 , 应当 提交 合同 约定 仲裁 地 仲裁, 并 根据 该 地 设立 的 咖啡 贸易 组织 的 规则 和 惯例 仲裁 解决。 合同 中 约定 约定 的 仲裁 地 为 英国 伦敦, 当地 设立 的 咖啡 贸易 组织 是 英国 咖啡 故.汉 艺 公司 关于 英国 咖啡 协会 无 管辖权 的 意见 缺乏 事实 及 法律 法律 依据, 本院 不予 支持.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合法的问题,在仲裁协议中,已明确为英国咖啡协会仲裁,故应适用英国咖啡协会(BCA)规则。其中英国咖啡协会(BCA)规则2008年版明确规定,“启动仲裁的一方应当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将指定的情况通知另一方,或者按照规则17(f)向协会申请代为委任仲裁员,并在作出指定时通知另一方。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规则17(d)行事,启动仲裁的一方可以向协会申请指定第二名仲裁员。”。BCA040号仲裁案件严格按照BCA规则选定两位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并未违反BCA仲裁规则。英国咖啡协会的仲裁庭组成合法。BCA040号仲裁案件涉及4个合同,仲裁庭合并审理符合BCA仲裁规则。
关于 和美 汉 艺 公司 未获 仲裁 程序 适当 通知, 未能 申辩, 仲裁 申请书 副本 、 仲裁 庭 的 组成 通知 的 送达 不 合法 问题。 贸 达 公司 、 英国 咖啡 协会 仲裁 秘书 通过 电子邮件 向 和美 汉 艺.送达 仲裁 通知 符合 英国 咖啡 协会 (BCA) 规则。 至于 和美 汉 艺 公司 辩称 不应 向 齐 仪 的 个人 邮箱 送达 文件 的 意见, 因 和美 汉 艺 公司 在 与 贸 达 公司 签订 《销售 确认.时 , 齐 仪 即 代表 和美 汉 艺 公司 进行 签约 , 且 齐 仪 和 季 明 的 夫妻 关系, 让 贸 达 公司 有理由 相信 齐 仪 仪 能够 代表 和美 汉 艺 公司。 和美 汉 艺 公司 称 齐 仪 配合.电子邮件 内容 通知 公司 的 意见, 缺乏 法律 依据, 本院 不予 采 信。 结合 北京市 朝阳 区 人民法院 44550 号 民事 判决书 可知 , 和美 汉 艺 公司 对于 欠付 贸 达 公司 货款 是 区 的 的
贸达公司针对BCA040号仲裁裁决,仅向本院请求承认及执行涉及S30030、S30055、S31018号合同项下的货款648599.10美元及利息,此系贸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贸达公司要求和美汉艺公司立即给付欠款的请求不属于承认及执行案件审查范畴。BCA040号仲裁裁决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与法律相抵触,应予承认和执行。和美汉艺公司认为不应承认与执行BCA040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 上 , 依据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第 五百 四 十七 条 第一 款 、 第 五百 四 十八 条 规定 , 裁定 如下 :
承认和执行英国咖啡协会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BCA040号仲裁裁决书中有关编号为S30030、S30055、S31018号合同项下的裁决事项。
案件 受理 费 500 元, 由 被 申请人 北京 和美 汉 艺 进出口 有限 责任 公司 负担 (于 本 裁定 书 生效 后 七日 内 交纳).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崔智瑜
审 判 员 李冬梅
二 〇 一 九年 十二月 三 日
法官 助理 茹 莹
书 记 员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