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 成都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8) 川 01 协 外 认 3 号
申请人 : 陈士俊 (或 中东 模板 脚手架 公司) , 所在地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沙迦 酋长 国 KingFasialRoad.F205BinKamilCentreSharjah-Emirados Árabes Unidos。
被 申请人 : 中 冶 成 工 建设 有限公司, 住所 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都市 锦江区 工业 园区。
法定 代表人 : 程 并 强。
申请人陈士俊(或中东模板脚手架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法院2016年255号商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申请称,其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已在迪拜法院起诉,经迪拜法院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暂计2975541.3迪拉姆(按本金2692797.56迪拉姆,年利率9%计算,自2016年2月3日暂计至2017年4月3日)、律师费1000迪拉姆和全部诉讼费用。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迪拜法院2016年255号商事判决,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 经 审查 认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关于 民事 和 商 事 司法 协助 的 协定》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承认 和 执行 裁决 应当 适用 被 请求 方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规定,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进行 涉外 民事诉讼, 适用 本 编 规定, 本 编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其他 有关 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 五百 二十 三条 规定, 外国人 参加 诉讼,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护照 等 用以 证明 证明 自己 身份 的 证件 ; 外国 企业 企业 组织 参加 诉讼 ,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的 身份证明 文件 ,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公证,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认证, 或者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 所在 国 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规定 的 证明 手续 ; 代表 外国 企业 或者 组织 诉讼的 人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其 有权 作为 代表人 参加 诉讼 的 证明, 该 证明 应当 经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公证,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认证 , 或者 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 该.所 订立 的 有关 条约 中 规定 的 证明 手续 ; 本条 所称 “所在 国” 是 指 外国 企业 或者 组织 的 设立 登记 国 , 也 可以 是 办理 了 营业 登记 手续 的 第三 国。 本案 中.多 份 “确认 和 执行 外国 法院 判决 的 申请书” , 记载 的 申请人 既有 “陈士俊” 又有 “中东 模板 脚手架 公司”, 以及 就 其 申请 事项 并未 按照 中国 法律 的 规定, 提交 表明 申请人.身份 的 证明 文件, 并 履行 相关 公证 认证 等 证明 手续 等 ; 同时, 申请 方 已 向本院 提交 的 经 “勉 金龍 法律 翻译 事务所” 中文 翻译 的 迪拜 法院 诉讼 案件 材料 , 其中 一份 记载 的 受.方 为 “中 冶 成 工 上海 五 冶 建设 有限公司” , 另 一份 记载 的 受 诉 方 为 “中 冶 成 工 建设 有限公司 迪拜 分公司” , 因 两份 中文 翻译 件 受 诉 方 不一致 ,无法 据此 核实 申请人 拟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的 外国 法院 做出 裁决 所 涉及 的 当事人 或 受 诉 方 主体。 故 本院 在 案件 审查 期间, 曾向 申请 方 发送 通知书, 并 明确 告知 申请 方 应.就 前述 申请人 及 申请 事项 予以 书面 说明 并 补充 提交 印证 材料, 还 应当 就 所 申请 的 迪拜 法院 做出 的 2016 年 255 号 商 事 判决 判决 及其 相关 材料 委托 有 资质 的 翻译 机构 重新 进行 中文 翻译 ,.法庭 提交 经 确认 无误 的 中文 翻译 件, 若 逾期 说明 及 提交 材料, 或 提交 材料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则应 承担 申请 被 驳回 等 法律 后果。 现 本院 并未 收到 申请 方 提交 的 任何 或.材料 , 则 本案 当事人 有关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迪拜 法院 法院 2016 年 255 号 商 事 判决 一 案 的 申请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解释》 第 五百 四十 四条 规定,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关于 民事 和 商 事 司法 协助 的 协定》 第二十.规定 , 裁定 如下 :
驳回 申请人 陈士俊 或 中东 模板 脚手架 公司 的 申请.
本 裁定 一 经 作出 即 生效。
审判长 刘 蓓
审判员 何美琪
审判员 何 昕
二 〇 二 〇 年 五月 八日
书记员 唐 可